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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与林家花、莫伟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74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住所广东省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梁植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杰,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筠涛,该社员工。被告:林家花,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被告:莫伟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理人:林家花,与被告莫伟淳是母子关系。被告:莫芷嫣,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理人:董红,与被告莫芷嫣是母子关系。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诉被告林家花、莫伟淳、莫芷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杰、梁筠涛,被告莫芷嫣的法定代理人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花、莫伟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莫锦鹏于2008年9月8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6.8475%,借款期限:1年(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用途:房屋装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9月10日借给莫锦鹏人民币5000元本金,证据有莫锦鹏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等。莫锦鹏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莫锦鹏于2009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人民币3500元,约定展期至2010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莫锦鹏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一直不肯偿还给原告,截至2015年2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04.27元。莫锦鹏于2014年2月20日病故,被告是莫锦鹏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继承法规定,被告应当在继承莫锦鹏遗产范围内承担其债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在继承莫锦鹏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104.27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家花、莫伟淳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既不提出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原告与莫锦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莫锦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利率6.8475‰,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2008年9月10日,原告向莫锦鹏发放了借款5000.00元。2009年9月10日,莫锦鹏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展期至2010年9月9日止,展期金额3500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借款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94%。展期期间的借款利息自实际展期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莫锦鹏只归还借款15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经向莫锦鹏追讨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莫锦鹏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2月20日,莫锦鹏病故。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止,莫锦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04.2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未还。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莫锦鹏与被告林家花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莫锦鹏与被告林家花生育有儿子莫伟淳,莫锦鹏与董红(已离婚)生育女儿莫芷嫣。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莫锦鹏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莫锦鹏逾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莫锦鹏病故后,被告林家花、莫伟淳、莫芷嫣作为莫锦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莫锦鹏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家花、莫伟淳、莫芷嫣在继承莫锦鹏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家花、莫伟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家花、莫伟淳、莫芷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莫锦鹏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2月21日为1104.27元,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家花、莫伟淳、莫芷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伙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