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斌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南路连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南路连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陈斌,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南路连锁店。负责人吴修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南路连锁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歆竹,女,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斌诉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南路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超市江东南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被告苏果超市江东南路店的委托代理人范歆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希腊进口糖果,其中帕拉斯黄油奶糖12盒单价19.9元计238.80元、帕拉斯柠檬糖11盒单价19.9元计218.9元、帕拉斯草莓酸奶糖9盒单价19.9元计179.10元,合计636.8元。三种口味糖果均标注为无糖型。在随后的食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该糖果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即GB7718-2011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上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加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国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即GB28050-2011第4条强制标示内容之2的规定,对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素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也就是说该糖果既然声称无糖就必须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糖的含量以及百分比。根据GB28050-2011表C.1规定,无糖或不含糖的含量要求是≤0.5g/100g。由此得知,被告销售的糖果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告作为大型销售商,应该把好进货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货款636.8元;2、十倍赔偿6368元;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果超市江东南路店辩称,被告销售的糖果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况。被告在销售该产品之前,已经向生产厂家索要过检测合格证书,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销售的产品成分合格,不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形,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帕拉斯黄油奶糖(无糖型)12盒单价19.9元计238.80元、帕拉斯柠檬糖(无糖型)11盒单价19.9元计218.9元、帕拉斯草莓酸奶糖(无糖型)9盒单价19.9元计179.10元,合计636.8元。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在其中文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糖的含量。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马标连锁店销售的与本案涉案商品同款的帕拉斯草莓酸奶糖(无糖型)、柠檬糖(无糖型)、黄油奶糖(无糖型)三个产品的包装标签上未依法表明营养成分中的糖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被告被责令停止销售并依法整改。在该份告知记录中也载明,上述商品系进口食品,有合法的报关、检测证明,三种产品含糖量均小于0.24g。依据《预包装特殊膳食适用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产品中每100g或100毫升含糖量不高于0.5%,即视为“无糖”,其应在营养成分表内注明糖含量0%。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商品实物、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中文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糖含量的行为是属于标签瑕疵还是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谓食品安全,应当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涉案商品在中文标签中未标注糖含量,确系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该糖果中的糖含量符合无糖食品标准,即不标注糖含量不会导致产品达不到应有的营养要求,进而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标签瑕疵,而不能一概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36.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果超市江东南路店作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之精神,被告苏果超市江东南路店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江东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斌货款636.8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涉案商品“帕拉斯黄油奶糖(无糖型)”12盒、“帕拉斯柠檬糖(无糖型)”11盒、“帕拉斯草莓酸奶糖(无糖型)”9盒给被告,如原告届时不能退还,则以每盒19.9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果超市江东南路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本案一审终审。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