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钱阿香、张智慧等与任建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阿香,张智慧,张慧敏,张苏敏,张敏芳,任建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钱阿香(系死者张文鳌之妻),无业。原告:张智慧(系死者张文鳌之女),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慧敏(系死者张文鳌之子),无固定职业。原告:张苏敏(系死者张文鳌之女),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敏芳(系死者张文鳌之女),无固定职业。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裘海艳。被告:任建辉,无固定职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黄永祥。委托代理人:王巧巧。原告钱阿香、张智慧、张慧敏、张苏敏、张敏芳为与被告任建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张文鳌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具体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因张文鳌已经火化,在火化前未进行尸检,故该申请不符合鉴定的条件,本院未予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裘海艳及原告张智慧,被告任建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以被告任建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鳌死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任建辉赔偿五原告医疗费336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220775元、丧葬费2502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9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9736.82元;扣除被告任建辉已付的33374.03元,尚应赔偿316362.7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建辉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张文鳌的死亡未经过相关鉴定,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张文鳌系自然死亡,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故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合理部分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几点:1.张文鳌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焦点,五原告认为张文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继而导致死亡,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张文鳌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对此,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认为:1.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等证据显示,张文鳌虽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但其于2014年12月25日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后,经手术及对症治疗,于2015年1月2日治愈出院;2.五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中均载明张文鳌的死亡原因系正常死亡(自然死亡)或衰老死亡;3.张文鳌年近九旬,出院1个月后于2015年2月7日在家中死亡;综上,在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五原告主张张文鳌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五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张文鳌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现因五原告对其主张张文鳌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五原告诉请赔偿上述赔偿项目,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医疗费,因五原告提供的两张宁波市鄞州区日月星养老院总金额为37.79元的发票并非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发票,亦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印证系用于治疗张文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故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中的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结合五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3564.03元。张文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五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护理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张文鳌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五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张文鳌伤后的治疗情况,结合门诊治疗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9时30分,被告任建辉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石泉路莼湖海鲜前停车起步时,与在人行道行走的年近九旬的行人张文鳌发生碰撞,造成张文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建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鳌于当日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张文鳌治愈后于2015年1月2日出院。后张文鳌于2015年2月7日在家中死亡,其死亡前未在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死后亦未进行尸检,遗体于2015年2月9日火化。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建辉为张文鳌支付医疗费34304元。张文鳌死亡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本案五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其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张文鳌及其妻子原告钱阿香的户口簿,被告任建辉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任建辉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任建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文鳌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故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56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护理费1200元、4.交通费200元,合计35204.03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2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00元(第3-4项),共计114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23804.03元,由被告任建辉赔偿,被告任建辉已支付34304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经被告任建辉请求,本院准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折抵后由五原告返还被告任建辉多付的10499.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阿香、张智慧、张慧敏、张苏敏、张敏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400元;二、被告任建辉赔偿原告钱阿香、张智慧、张慧敏、张苏敏、张敏芳其余经济损失23804.03元,被告任建辉已支付34304元,折抵后由原告钱阿香、张智慧、张慧敏、张苏敏、张敏芳返还被告任建辉多付的10499.97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钱阿香、张智慧、张慧敏、张苏敏、张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45元,减半收取3022.50元,由原告钱阿香、张智慧、张慧敏、张苏敏、张敏芳负担2997.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