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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道来、童柏妹与王道友、周爱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友,周爱梅,徐道来,童柏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友。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梅。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柏妹。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元发,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道友、周爱梅为与被上诉人徐道来、童柏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道友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上诉人徐道来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道来、童柏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道友、周爱梅亦为夫妻关系。因案外人汪小莲向被告王道友借款,而被告王道友暂无资金,故其与原告徐道来协商,由原告徐道来向银行贷款。2013年9月2日,原告徐道来以其经营的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购买油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稠州银行龙泉支行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支付至经营油漆店的案外人叶世平的账户中,原告童柏妹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与叶世平联系,指令叶世平根据被告王道友的要求将500000元款项汇给汪小莲。其后原告徐道来办理了稠州银行龙泉支行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由被告王道友持有,银行卡密码亦为被告王道友所知悉,双方约定由被告王道友负责将汪小莲还至该银行卡的款项到期归还给稠州银行龙泉支行。后被告王道友、周爱梅将汪小莲还至该卡的款项提取了210900元,在原告徐道来因未及时归还贷款被稠州银行龙泉支行诉至法院后,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稠州银行龙泉支行的贷款,且至今亦未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三:一是一方得利益;二是使另一方受损失;三是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其中前两个要件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取原告银行卡内2109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因被告提取款项的行为受损失,而被告因此得利益应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取该款项有无合法根据或有无法律上的原因。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徐道来将其所有的银行卡交由被告王道友持有,其行为具有特定目的,即由被告王道友负责将汪小莲还至该银行卡的款项到期归还稠州银行龙泉支行,故被告根据原告这一目的持有原告的银行卡起初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但原告并无允许被告在未完成约定事项后仍继续占有银行卡内款项的意思表示。被告王道友提取了该银行卡内210900元,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稠州银行龙泉支行,因此原告将其所有的银行卡交由被告的目的不达,被告占有210900元款项已丧失其法律上的原因,故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21090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关于被告主张其将原告银行卡内210900元款项提取的行为系抵销原告欠付被告的房屋租赁之债及无因管理之债的抗辩理由,债务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对原告的房屋租赁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有争议,并非明确、具体的到期债务,故无法适用法定抵销。《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债务抵销达成过一致约定,故被告同样无法适用约定抵销以抵销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综合以上两点,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占有原告的210900元款项已丧失法律基础,应予返还。关于返还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占有210900元构成不当得利是从原告交付被告银行卡的目的不达时开始,被告虽从原告所有的银行卡内提取210900元,但并不排除还贷期限届满前被告将该210900元用于归还贷款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还贷期限届满前被告已无履行约定偿还贷款的可能,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于还贷期限届满前已向被告主张返还210900元的事实,故不当得利应从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的约定偿还原告欠付稠州银行龙泉支行贷款时开始,相应孳息应从原告的还贷期限届满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贷款逾期罚息,原告因贷款逾期导致罚息的产生与被告不当得利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孳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友、周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道来、童柏妹不当得利款项210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道来、童柏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王道友、周爱梅负担。宣判后,王道友、周爱梅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纠纷系因案外人汪小莲的借款、还款行为而发生。根据汪小莲的录音等证据材料,汪小莲系向上诉人借款,而不是向被上诉人借款,因此汪小莲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因上诉人当时资金紧张,故与被上诉人联系,以上诉人房产抵押,款由被上诉人贷出并由上诉人支付给汪小莲。因贷款应由贷款人领取,故被上诉人将身份证交上诉人办理银行卡,其目的也仅是为了解决款项支付事项,银行卡的初始密码及通知短信均为上诉人设置,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无知道的必要。否则,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卡由上诉人持有即无从解释。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银行卡密码亦为被告王道友所知悉,双方约定由被告王道友负责将汪小莲还至该银行卡的款项到期归还给稠州银行龙泉支行”缺乏依据。上述各方行为产生以下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与汪小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被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法律关系均为合同之债非常明确,相互独立存在,其设立也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则,所以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50万元的还款义务本不持异议,但由于被上诉人因租赁上诉人的园区厂房,对上诉人同样负有到期的合同之债,因而在汪小莲还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扣留了210900元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完全是上诉人行使债务抵消的自力救济行为。故上诉人的债务抵消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援引《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否定上诉人的债务抵消行为,系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该规定是适用于不同种类债务的约定抵消情形,而上诉人主张抵消的两笔债务均为合同之债,具有相同的性质,不属于法定不得抵消的特定之债的情形。上诉人只要告知对方即可形成法律效果。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就已经主张债务抵消,一审未合并审理作出裁判,本来就是未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作出裁判,更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上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道来、童柏妹答辩称:一、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交给其用于案外人汪小莲还款付息的银行卡,将汪小莲归还给被上诉人的银行借款210900元领款,并一直非法占用,未予归还,已构成不当得利。二、被上诉人现经营生产的厂房场地是在2007年期间与上诉人共同购买,只是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登记,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为了应付政府安监部门的安全检查而虚构,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审法院已在另案中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互负到期的债务,不存在抵销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一、(2015)丽龙民初字第86号、(2015)丽龙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本案双方存在债务抵销的事实;二、结算业务申请书、保险发票、收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本案所涉的以被上诉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是于2013年9月3日银行发放贷款之前所办理的,用途是本案贷款款项的初步使用,原审判决认为是贷款事项完成之后为了便于还款的事实是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来源与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2015)丽龙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不存在,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诉请。(2015)丽龙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2015)丽龙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质证表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该份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已经提起上诉。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2015)丽龙民初字第86号和(2015)丽龙民初字第90号的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王道友、周爱梅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徐道来、童柏妹亦系夫妻关系。因案外人汪小莲向上诉人王道友借款,而上诉人王道友无资金可借,便与被上诉人徐道来协商,由被上诉人徐道来通过银行贷款借款给汪小莲,被上诉人徐道来对此予以同意。201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徐道来向稠州银行龙泉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徐道来在稠州银行龙泉支行开立账号为62×××64的账户。2013年9月2日,被上诉人徐道来和稠州银行龙泉支行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债权人受托支付至叶世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2的账户,被上诉人童柏妹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3日,稠州银行龙泉支行向被上诉人徐道来发放贷款500000元,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徐道来在稠州银行龙泉支行的账户(62×××64);同日,稠州银行龙泉支行按照约定将被上诉人徐道来账户中的500000元汇入叶世平的账户。后被上诉人徐道来与叶世平联系,指令叶世平根据上诉人王道友的要求将500000元汇给汪小莲。被上诉人徐道来并将用于贷款归还的银行卡交由上诉人王道友持有,银行卡密码亦为上诉人王道友所知悉。后该500000元贷款利息均由案外人洪明汇入被上诉人徐道来的账户,贷款本金亦在2014年5月12日由洪明汇入被上诉人徐道来的账户。上诉人王道友、周爱梅在洪明汇入500000元的当日及次日通过取现、转账方式从被上诉人徐道来的账户中支取210900元,至今未还。贷款到期后,尚有本金210900元未归还,被上诉人徐道来、童柏妹因此被稠州银行龙泉支行诉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现被上诉人徐道来、童柏妹已经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上诉人王道友自认,贷款利息由汪小莲支付给银行,其并未从中赚取利差,且其与被上诉人徐道来并未约定500000元是借给上诉人王道友的。以上事实有银行业务(取款)凭证、存款分户明细账、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4)丽龙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利息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以及上诉人王道友、周爱梅的结婚证为据。本院认为,汪小莲虽曾向上诉人王道友借款,但因上诉人王道友暂无资金,上诉人王道友经与被上诉人徐道来协商,被上诉人徐道来同意由其通过贷款借款给汪小莲。结合上诉人王道友自认贷款利息由汪小莲直接汇入给稠州银行龙泉支行的事实,可以认定洪明汇入徐道来账户的款项系为汪小莲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且上诉人王道友自认其与被上诉人徐道来并未达成借款合意。故,出借款项给汪小莲的借款人应为被上诉人徐道来。两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王道友与被上诉人徐道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事实不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抵销问题,(2015)丽龙民初字第86号案件和(2015)丽龙民初字第90号案件的当事人是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和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与本案当事人不同,而抵销前提是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故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王道友、周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