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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潘慧杰与张志军、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慧杰,张志军,魏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237号原告潘慧杰。委托代理人李秀云、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军。被告魏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负责人刘小沛,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2号中行办公楼3层。负责人王建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刚,公司职员。原告潘慧杰与被告张志军、魏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慧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柱,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告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志军驾驶津APB89**津B×××××挂号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顺行杨思远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思远车上乘车人潘慧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思远、潘慧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623.37元。被告华安保险辩称,本次事故业经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5418号、第5382号、第5417号及(2014)蓟民初字第79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辩称,被告车辆在其投保2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志军、魏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张志军驾驶被告魏波所有的津A×××××津B×××××挂号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4公里200米处时,与顺行案外人杨思远驾驶的津J×××××小客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思远车上乘车人潘慧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慧杰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胫骨中下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轻型颅脑损伤等,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4日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冠心病、肝功能受损、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状等,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开支医疗费42187.13元,因治疗自身心肌梗死等开支医疗费34624.85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开支护理费18000元,轮椅及拐具费用1178元。后经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潘慧杰右下肢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开支鉴定费2260元。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否与本次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本案存在伤病共存状态,被鉴定人潘慧杰在自身存在心脏疾病的前提下,本次交通事故的创伤、手术治疗、长期卧床及疼痛等均可间接诱发被鉴定人出现相应临床表现,故交通事故系被鉴定人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的诱发因素。原告为因果关系鉴定开支鉴定费2700元。另查,被告张志军驾驶车辆系被告魏波所有,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1份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2份商业三者险(主机1000000元+挂机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本次事故业经蓟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5418号、第5382号、第5417号,(2014)蓟民初字第7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涉被告华安保险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又查,原告潘慧杰于1958年6月27出生,被抚养人有其父潘海文(1934年1月11日出生),其母孟连芳(1935年5月15日出生),其父母共有子女三人抚养,上述被抚养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张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慧杰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被告华安保险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原告损失应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虽对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所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第三者商业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轮椅及拐具费用票据均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评定,本次事故系原告患急性心肌梗死的诱发因素,结合原告伤病共存状态的具体情况,关于诱因导致的赔付比例本院酌定15%为宜。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事故所致外伤医疗费42187.13元,治疗心肌梗死等医疗费34624.85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15%即5193.73元,医疗器械费用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住院2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6709.4元(92.83元/天×180天),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96.66元(其父5年×24290元/年×10%÷3人,其母5年×24290元/年×10%÷3人),就医交通费酌定2500元,鉴定费4960元,共计172786.9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慧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72786.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魏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李冬梅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