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建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强,无业,户籍地同上。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建强在本市河东区一号桥轻轨站,以每克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赵××贩卖白色晶体1袋,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装在铁盒内的白色晶体7袋、红色粉末2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建强所贩卖的白色晶体1袋重49.55克,从王建强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7袋分别重0.96克、0.77克、1.36克、0.94克、0.96克、0.97克、0.79克,红色粉末2袋分别重0.15克、0.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被告人王建强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的证言,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强无视国家法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建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30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青审判员 李建立审判员 李龙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