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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谭洪湘与庞建雄、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洪湘,庞建雄,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庞立芬,湛江市坡头区南盛矿业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市安东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区鸿兴水泥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洪湘,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彦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建雄,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庞建雄,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庞立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立芬,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南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雄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梅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安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庞惠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鸿兴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负责人:陈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谭洪湘因与被上诉人庞建雄、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庞立芬、湛江市坡头区南盛矿业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市安东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区鸿兴水泥制品厂(庞建雄、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庞立芬、湛江市坡头区南盛矿业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市安东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区鸿兴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竹担任记录。上诉人谭洪湘的委托代理人庞志雄、林彦安到庭参加诉讼。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洪湘与庞建雄及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谭洪湘(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庞建雄(乙方),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二、借款到期,庞建雄必须一次性归还。否则,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计付违约金给谭洪湘;三、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同意用名下的厂房及生产线作抵押;四、为确保谭洪湘借款的收回,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谭洪湘实现债权的费用。庞建雄不按时归还借款,接到谭洪湘方的书面通知书或传真,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即履行担保责任,代庞建雄偿还谭洪湘的借款本息;五、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二年等。合同签订后,谭洪湘于2012年9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700万元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300万元给庞建雄。借款到期后,庞建雄没有按约定还款给谭洪湘,为了保证庞建雄有能力还款给谭洪湘,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区南盛矿业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庞立芬、湛江市安东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区鸿兴水泥制品厂先后为庞建雄的借款提供担保。到了2013年4月,庞建雄仍然没有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给谭洪湘,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4月12日,经谭洪湘与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债务所产生的利息。经各方协商,谭洪湘同意庞建雄支付80万元利息后,对其他利息不予追究,但庞建雄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支付完毕;如庞建雄逾期支付,则按借款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第五条约定: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承诺,如庞建雄未按协议支付,则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继续对全部该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庞建雄于2013年4月12日偿还现金200万元及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800万元给谭洪湘,庞建雄尚欠谭洪湘借款利息80万元未支付。2014年3月6日,谭洪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支付以1000万元为基数,暂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537534元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谭洪湘,由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和解协议书》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庞建雄向谭洪湘借款1000万元本金已全部还清,庞建雄尚欠谭洪湘利息80万元未支付。谭洪湘主张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总金额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公正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谭洪湘主张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区南盛矿业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庞立芬、湛江市安东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区鸿兴水泥制品厂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庞建雄尚欠谭洪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给谭洪湘),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谭洪湘;二、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庞立芬、湛江市坡头区南盛矿业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市安东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区鸿兴水泥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谭洪湘对庞建雄、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庞立芬、湛江市坡头区南盛矿业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市安东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区鸿兴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庞建雄、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庞立芬、湛江市坡头区南盛矿业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市安东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区鸿兴水泥制品厂负担。谭洪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2年9月7日,庞建雄因资金紧张而向谭洪湘借款1000万元,约定一个星期内返还,逾期则每日按照3‰计算利息。但庞建雄在借款到期后并没有依约返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直至谭洪湘于2013年4月申请法院查封庞建雄等人财产,庞建雄才同意还款,但其仍不肯返还利息。2013年4月12日,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与谭洪湘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协议中约定如果庞建雄在签订和解协议之日起五个月内支付利息给谭洪湘,则谭洪湘同意利息为80万元,其他的不予追究,但如果庞建雄逾期支付利息,则需按照借款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该约定体现了谭洪湘的最大限度的让步,庞建雄已经从中得利。原审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并且,即使该协议是可撤销协议,但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并没有请求撤销该协议,原审不予支持谭洪湘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二、原审计算利息的方法错误。即使原审认为庞建雄已归还1000万元本金,再按本金计算利息显失公平、公正原则,那么原审也不应判决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支付80万元利息给谭洪湘。因为《和解协议书》中约定80万元利息要在签订和解协议之日起五个月内支付完毕,否则无效。庞建雄一直未支付80万元利息给谭洪湘,原审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判决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支付以借款额为本金,按每日3‰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4月17日止,以及以2013年4月17前的利息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谭洪湘。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二、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支付以1000万元为基数,暂从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537534元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谭洪湘,并由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谭洪湘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谭洪湘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湛江市昶益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汇给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700万元的凭证、谭洪湘于2012年9月7日通过谭启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汇给庞建雄300万元的凭证、黄冬与谭洪湘的结婚证复印件、湛江市昶益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冬)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谭洪湘已交付1000万元借款给庞建雄。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新的证据。对上诉人谭洪湘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不属于新证据,但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重要影响,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误:一、谭洪湘于2012年9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700万元给庞建雄;二、庞建雄尚欠谭洪湘借款利息80万元未支付。根据谭洪湘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纠正认定为:一、谭洪湘委托湛江市昶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该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汇给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700万元;二、庞建雄至今仍未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80万元利息给谭洪湘。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谭洪湘委托谭启于2012年9月7日通过谭启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汇给庞建雄3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谭洪湘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应支付多少利息给谭洪湘。本案中,谭洪湘于2012年9月7日借款300万元给庞建雄,于2012年9月10日借款700万元给庞建雄,谭洪湘共借款1000万元给庞建雄。因庞建雄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谭洪湘,谭洪湘与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对借款利息作出如下约定:若庞建雄自签订该和解协议之日起五个月内支付80万元利息给谭洪湘,谭洪湘则对其他利息不予追究;若庞建雄逾期支付80万元利息,庞建雄则按借款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此后,庞建雄于2013年4月12日偿还200万元给谭洪湘,于2013年4月17日偿还800万元给谭洪湘,庞建雄已还清谭洪湘借款本金1000万元,但庞建雄至今仍未支付80万元利息给谭洪湘。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庞建雄逾期不支付80万元利息给谭洪湘,其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以借款额为基数,从借款交付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谭洪湘。因涉案借款属于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短期借款,故《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以借款额为基数,从借款交付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规定的法律保护的范围。综上,谭洪湘应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7日(谭洪湘交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给庞建雄之日)起至2012年9月9日(谭洪湘交付借款本金700万元给庞建雄的前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0日(谭洪湘到2012年9月10日止共交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给庞建雄)起至2013年4月12日(庞建雄偿还借款200万元给谭洪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800万元(庞建雄偿还谭洪湘2**万元借款本金后,尚欠谭洪湘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庞建雄偿还借款800万元给谭洪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谭洪湘。原审判决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谭洪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谭洪湘上诉主张庞建雄等八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537534元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其,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庞建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谭洪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40100元,由谭洪湘负担14000元,庞建雄、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庞立芬、湛江市坡头区南盛矿业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市安东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区鸿兴水泥制品厂负担2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0元,由谭洪湘负担14000元,庞建雄、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庞立芬、湛江市坡头区南盛矿业有限公司、湛江市雄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市安东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区鸿兴水泥制品厂负担2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1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