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兰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平遥县晟弘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商初字第64号 原告王桂兰。 委托代理人田永文。 委托代理人孔晓军。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熊柯。 委托代理人刘胜。 第三人平遥县晟弘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晓伟。 原告王桂兰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和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之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孔晓军,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刘胜,第三人平遥县晟弘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兰诉称,2014年10月23日,平遥县晟弘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郭某某等人向被告投保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为每人15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郭某某在从事屋顶防水作业时不慎从屋顶坠落死亡。2014年1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郭某某身故保险金105882.35元,原告为郭某某妻子。被告为郭某某承保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郭某某身故保险金15万元。被告之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郭某某身故保险金44117.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查原告是否存在漏列诉讼主体情形,据答辩人所知,郭某某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近亲属,其他近亲属没有书面放弃相关继承权利,原告存在漏列主体情形;投保人平遥县晟弘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保时郭某某职业为陶瓷木炭砖块制造工,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郭海平是楼顶防水工程作业,属于防水工程工作人员,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发生职业类别变更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经过测算不仅是足额赔偿郭某某近亲属并且多赔付了8592.35元,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保险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平遥县晟弘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当时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业务员和我们董事长联系投保10个人的团体保险,一共缴纳了2600元的保险金,每人伤亡保险额是15万元,郭某某在我公司是土建维修,其他的也做,岗位不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兰之丈夫郭某某生前为第三人平遥县晟弘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土建维修。2014年10月,第三人平遥县晟弘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电话联系称:该公司员工要投保,要投保的员工共计10个人。张某某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公司的业务负责人闫某某。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平遥县晟弘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郭某某等10名第三人之员工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了“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保险费总额为2600元,其中对郭某某等7人按三类职业人员予以投保,每人缴纳保为240元,对另外2人李某某、曹某某按四类职业人员予以投保,每人缴纳保费370元,对张某按二类执业人员予以投保,缴纳保费180元;每份“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包括《华平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附加华裕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其中每份《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均为1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联系客户的业务员为张某某,投保时张某某只告诉第三人方投保经办人,入了这个保险,发生事故时可以赔付15万元,被告方没有向第三人说明保险条款和几类职业的有关情况,也没有交付第三人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 2014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郭某某在从事屋顶防水作业时不慎从屋顶坠落死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通过理赔支付原告保险金105882.35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方业务员张某某将保险合同一本(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送达给了本案第三人。 另查明,郭某某身亡后,原告王桂兰对该事故申请理赔时,郭某某的父母亲及其女儿向被告方出具过承诺书,承诺放弃继承该身亡保险金,被告方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1本及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名单一份,保险费收据一份,新华团体员工福利保障计划Ⅱ险种宣传单一份,六类职业分类表一份,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团体保险投保单一份,雷国升理赔谈话记录一份,对郭某某近亲属谈话记录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查勘照片、监控视频截屏一份,六类职业分类表一份,被保险人名单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平遥县晟弘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郭某某等10名第三人之员工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2600元,其中对郭某某按三类职业人员投保,缴纳保险费240元,该节事实清楚。但因在投保时,被告之业务员张某某只告诉第三人方投保经办人:“入了这个保险,发生事故时可以赔付15万元”,而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有关按比例给付保险金的有关条款因被告未向第三人履行告知合同条款义务而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未赔付原告关于郭某某身故保险金15万元,而按比例赔付原告保险金105882.35元,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尚余保险金44117.6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辩郭某某还有其他近亲属,其他近亲属没有书面放弃相关继承权利,原告存在漏列主体情形,因郭某某身亡后,原告对该事故申请理赔时,郭某某的父母亲及其女儿向被告方出具过承诺书,承诺放弃继承该身亡保险金,被告支付理赔款时也只支付给了原告,故对被告该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兰关于郭某某身故保险金44117.65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家启 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 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