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国昌与被执行人柏恒忠、南京方思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1253号申请执行人王国昌,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柏恒忠,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方思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户部街33号1004室。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国昌与被执行人柏恒忠、南京方思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4)六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王国昌的各项经济损失453883.85元,南京方思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恒忠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王国昌90776.8元、136165.2元,同时还分别给付王国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000元。合计后,南京方思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恒忠分别给付王国昌94776.8元、142165.2元,扣除柏恒忠已经给付的23000元,柏恒忠仍需给付119165.2元,南京方思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柏恒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国昌的其余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由南京方思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元,柏恒忠负担668元。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无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王国昌与柏恒忠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六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杜道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