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延边敖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霍小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敖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霍小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敖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号。法定代表人:季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小慧,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延边敖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延边敖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被上诉人已全额缴纳物业管理费3068元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延边敖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延边敖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延边敖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徐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朴 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