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学正与被告魏军之、商义兰、张焕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正,魏军之,商义兰,张焕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彭学正。委托代理人朱洪梅(原告之妻)。被告魏军之。被告商义兰。被告张焕君。原告彭学正与被告魏军之、商义兰、张焕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正的委托代理人朱洪梅及被告张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之、商义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至10月受雇于被告魏军之给被告张焕君盖厂房。刚开始是以借资的形式从魏军之处取得劳务报酬,后来工资就借不出来了。魏军之说张焕君还拖欠其工程款60000余元,工程款支付后就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劳务报酬84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焕君辩称:其将该厂房的工程发包给魏军之,因为多种原因魏军之没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魏军之,魏军之拖欠原告多少工资并不清楚。被告魏军之、商义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结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张焕君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具体金额是多少,应如何确定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张焕君该厂房的时间、工资情况及拖欠工资的数额。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欠条不是其书写的,魏军之拖欠原告多少工资并不清楚。被告魏军之、商义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魏军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厂房工程发包给魏军之,工程款直接拨付给魏军之,其不认识原告。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魏军之、商义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魏军之、商义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出示的欠条系被告商义兰征得其丈夫魏军之的同意而书写的,能够拖欠原告证明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不知何人书写,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合同的双方主体及施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被告张焕君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焕君与被告魏军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张焕君将位于阳明区铁岭河四道村1752平方米新建厂房发包给魏军之,魏军之雇佣原告等30余人从事瓦工及力工等工作。施工结束后原告尚有8375元劳务报酬没有结清,被告商义兰经被告魏军之同意,书写欠条一份。原告为主张被拖欠的劳务报酬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魏军之而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魏军之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魏军之与其妻商义兰系共同家庭成员,共享承包厂房建设工程的收益。商义兰在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字,表明其知晓魏军之对厂房工程的承包及对原告劳务报酬的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军之、商义兰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焕君与被告魏军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受雇于张焕君,被告张焕君与原告没有劳务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焕君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欠条上明确的劳务报酬为8375元,欠条上“再加65元(半天)”不知何人后书写的,本院仅对8375元劳务报酬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业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军之、商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彭学正劳务费8375元;驳回原告彭学正对被告张焕君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彭学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富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