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牛建兵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254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湉、耿雅茜,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牛建兵。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牛建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被告牛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对津J×××××缔结交强险保险合同,对于车辆属性问题,被告自述为非营运并在合同中注明,故原告按照非营运车辆性质收取交强险保费665元整,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此保单若按照营运性质投保,被告应缴纳1800元保费)。2014年7月30日,被告与多名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此案审理中原告发现被告将承保车辆津J×××××用于营运使用,现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此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已经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7062号判决,判决中对于被告从事客运出租的事实已查证属实,故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补交因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增加的相应保费,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1135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称:“被告已用于经营使用”不属实,被告的车辆并不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购买车辆用于个人使用,作为代步工具,从来没有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7月3日早晨8点多钟,被告驾车在强国道行驶,因运管所罗明违法行为导致发生刘景林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时被告并没有载人,没有从事经营。罗明因违法行为已经立案侦查,追究其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2、交通事故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案件正在审理中,现进入二审程序,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此案案由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尚无最终结论,本案审理需要等待这一案件审结后才能进行。3、车辆于事发当天被扣押,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从2014年7月30日到合同期结束止的保险费。2014年7月30日,被告的车辆被交通队扣押,直到现在仍处于扣押中,从扣押开始,车辆就不存在任何肇事风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因此,原告不但不应当追缴保险费,反而应当退还被告从事发之后的保险费,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J×××××号比亚迪轿车(核定载客5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日二十四时)并缴纳了保险费665元,该保单在使用性质一栏注明:家庭自用汽车。2014年7月30日8时许,原告在驾驶津J×××××号比亚迪轿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案外人吴天芳、刘莹莹作为原告将本案被告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706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牛建兵平时在海达家乐超市三店门前从事客运出租,2014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牛建兵驾驶津J×××××号比亚迪轿车,送两名乘客去武清城际车站,当把乘客送到佛罗伦萨小镇南侧过街天桥乘客下车,向后倒车掉头时,被告武清客运站管理所工作人员示意被告牛建兵停车,被告牛建兵未停车,仍继续驾车从佛罗伦萨小镇内穿行出北门向西沿强国道西行,此时被告罗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津F×××××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强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强国道国环供热站门口,从前方顺行牛建兵驾驶的津J×××××号比亚迪轿车的左侧超越减速向右侧打方向并道,牛建兵遇情况向左打方向采取措施过程中驶入公路南侧,比亚迪轿车右侧与对行刘景林驾驶的津C×××××号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后罗明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刘景林及其车上乘车人吴天芳受伤,刘景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比亚迪轿车及二轮摩托车损坏。……”并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吴天芳、刘莹莹110688.34元。后被告、案外人吴天芳、刘莹莹、罗明、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武清客运管理所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少终字第56号、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4)武民一初字第7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载明营业出租租赁6座以下车辆的保险费为1800元/年。再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武民一初字第706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少终字第56号、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J×××××号比亚迪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665元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是否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因(2014)武民一初字第7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经查明被告平时在海达家乐超市三店门前从事客运出租,2014年7月30日其驾驶车辆在被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武清客运站管理所工作人员追缉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因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单中明确注明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被告在未通知保险人即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保险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被告理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补缴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费1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费11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