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马某甲,女,1988年7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某乙,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父母经常挑拨离间,让被告打我。婚后我第一次怀孕流产了,被告不管我,被告父母也嫌弃我,把我赶回娘家,后来父母劝我,我又回到被告身边。2012年9月,我再次怀孕。腊月底我从娘家回来,因路上不通车,回家较晚,婆婆找事,被告又打了我,还把我赶出门外。2013年5月23日,我生下一子,孩子被检查出来有病,被告不照顾我和孩子,婆家人也不给孩子看病,出生后十天孩子就去世了。2014年6月9日,被告姐姐挑拨是非,被告又打了我,还打电话叫我父母过来,婆家人都向我父母要彩礼钱,两家人争吵之中打了起来,我报了警,警察来了才阻止了这场纠纷。2014年11月6日,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想和被告继续生活,我撤诉了。但被告没有主动找过我,对我冷淡,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原告流产的时候,我去找了原告好几次,但原告家人不让原告跟我回去,后来是我叫上了我姨夫和我大爷请原告回去的。去年5月,我生病时我母亲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回家看我,但是原告根本不管我,我病还没好原告就跟我闹。原告报警的事情是因为原告父亲来让原告跟我离婚,后来派出所的人让原告父母把原告领回家了。今年6月,我去原告家两次原告都不让我进门,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关机。原告说要跟我离婚主要是因为我们和我父母住在一起,原告想让我父母出去住,如果我父母不出去,原告就要离婚。我认为夫妻之间不可能不吵架,我还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5月23日生育一子(未取名),孩子在出生后第十天因病去世。双方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现虽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缓和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