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华杰。被告:陆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向原告喋喋不休,并无端怀疑原告另有外遇。原告出于家庭考虑,尽量避免与被告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手机信息1份,证明被告威胁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陆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就读于大云小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间时有争吵。2015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家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异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