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强、唐晓宝与李辉、刘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没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强,唐晓宝,李辉,刘洋,陈晓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唐强,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原告唐晓宝(又名唐晓龙),男,199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未出庭)。法定代理人唐强,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李辉,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司机。被告刘洋,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车主。被告陈晓东,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8140756-9负责人魏晓慧,职务经理。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光宇,职务经理。原告唐强、唐晓宝与被告李辉、刘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强(又系原告唐晓宝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辉、刘洋、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未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陈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强、唐晓宝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辉驾驶被告刘洋的黑MTK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绥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绥安公路青冈县民政乡农村信用社西55.3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唐强驾驶的黑12-C21**号四轮车时,与唐强驾驶的车辆相刮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被告陈晓东驾驶的黑MS54**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唐强及唐强车上乘人唐小宝受伤,二原告人身及财产遭到损失。为此,原告唐强、唐晓宝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损失:唐强医疗费1050元、唐晓宝医疗费870元、停车费540元、修车费1485元,共计3945元。被告李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刘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陈晓东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与平安财险公司平均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对停车费、修车费有异议,对停车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修车费应提交正规的票据。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责任。原告诉讼的医疗费我司无法承担,因贵院在此次事故中还有一案已将我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判决10000元,字号:(2014)青法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的存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修车费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此次事故中,还有另一车辆损失,该原告的损失需与另一车辆损失按比例计算后在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辉驾驶被告刘洋的黑MTK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绥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绥安公路青冈县民政乡农村信用社西55.3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唐强驾驶的黑12-C21**号四轮车时,与唐强驾驶的车辆相刮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被告陈晓东驾驶的黑MS54**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唐强及唐强车上乘人唐小宝受伤。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辉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晓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强、唐晓宝无责任。原告唐强、唐晓宝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门诊费唐强为1050元,唐晓宝伟870元。李辉驾驶的黑MTK6**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晓东驾驶的黑MS54**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冈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唐强提交了停车费票据,金额540元,经质证,被告李辉和刘洋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赔偿。被告对停车费票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停车费540元确系实际支出,应予确认。原告唐强提交修车费发票一张及商品明细表一张,证实原告在青冈县青冈镇正大汽车修理部修车费及更换零部件共计1485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支出,应予确认。本院确认二原告各项赔偿共计39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强、唐晓宝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失,系被告李辉驾驶黑MTK6**号车辆在超越原告唐强驾驶的四轮车时发生刮碰后又与被告陈晓东驾驶的黑MS54**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在勘验事故现场后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李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晓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强、唐小宝无责任。因此对二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李辉、陈晓东依法承担。因李辉驾驶的黑MTK6**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晓东驾驶的黑MS54**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侵权责任转嫁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92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但因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理赔此起事故另一案件伤者10000元,因此本案二原告的医疗费192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40元,本院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唐强无责任。而该停车费系在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时支出的实际花销,故应按责任比例由李辉承担70%即378元,由陈晓东承担30%即162元。关于修理费1485元应由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742.5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理赔原告唐强、唐晓宝医疗及财产损失共计266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理赔原告唐强、唐晓宝医疗及财产损失共计742.5元。三、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强停车费378元。四、被告陈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强停车费1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