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虎则与岚县田野铁矿采矿场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则,岚县田野铁矿采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陈虎则,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人。委托代理人刘文勇,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岚县司法局干部,岚县东村镇东村人。被告岚县田野铁矿采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西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瑞珍,男,1959年12月31日生,汉族,岚县田野铁矿采矿场有限公司副经理,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人。原告陈虎则诉被告岚县田野铁矿采矿场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1日,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为了增加集体和个人收入,防止水土流失,将本村沙蓬举洼,中举梁,自沟塔1230亩荒沟、荒山、荒坡承保给本村村民梁贵珍、秦谋珍治理,期限50年。因治理效果不佳,2004年3月10日经村委、原告及梁贵珍三方协商,将上述四荒地以及刘四举、绿绿沟、石坡共计1900余亩荒沟、荒坡一次性拍卖给原告,拍卖价格2000元整。从2004年开始,原告先后共投入150余万元,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治理,至2009年已初见成效。为防止原承包人秦谋珍反悔,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以秦谋珍原有投入折价5000元吸收秦谋珍以及村民梁五则、李某合伙治理自沟塔、后羊会沟、并签订协议《合伙治理荒山、荒坡、荒沟协议书》。2014年,被告场区扩建,未经村委及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购买、治理的刘四举荒坡、荒沟修筑公路,建设厂房,倾倒垃圾和山皮废料,在沙蓬举洼沟口,中举梁(又名中举山)修建炸药库、道路、致使原告治理多年的成果植被被破坏,树木损毁,面目全非。原告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被以破坏生产,扰乱治安相威胁,同时承诺经村委协调处理不料被告拿出2013年与村委签订的《租赁荒沟合同书》,以其所占用土地租赁自村委为由,拒绝原告恢复原状之要求,事实上,被告2013年租赁村委荒沟为:前桃子坡南沟子、圪针道东崖底沟子、溪黄沟、烧炭梁,并不包括其侵占的属于原告治理的四荒地,双方因此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辩称,修厂房,建工路,倒垃圾的事实存在,但是在梁旭珍、梁贵珍的范围内,而不在原告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拍卖荒山、荒坡、荒沟合同书,金额2000元的袁家村村委的收据,村民梁贵珍、秦谋珍与村委荒沟荒坡治理合同,合伙治理荒山荒坡协议书,以证实在袁家村沙蓬举洼、中举梁、自沟塔、刘四举、孤山背、石坡、绿绿沟等地块上享有经营权、使用权,以及这些地块的四至范围。2、照片复印件30页,以证实被告在刘四举、沙蓬举洼、中举梁、孤山背等地建厂房,修路,倒垃圾,建炸药库,修排水渠等实施的侵害行为。3、证人王某、李某的当庭证言,以证实原告在证据1中所述的地块中种树,绿化,共投资树苗费、人工费、管理费等150万元。4、苗木款收据1支。被告的证据为:1、2008年7月3日公司与梁贵珍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梁贵珍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2001年7月16日梁林宽和武安市兴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荒沟拍卖合同一份,3、2001年11月15日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田野铁矿采矿场有关情况的承诺一份,4、2010年3月29日被告公司和梁续珍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5、2012年3月21日甲方陈继明和乙方梁旭珍的补偿协议书一份,6、2010年5月23日甲方田野公司和乙方梁瑞珍的租赁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8、2012年11月3日甲方田野公司和乙方梁旭珍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一份,9、2007年5月12日甲方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村委和乙方田野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一份,12、2010年10月3日村委和田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13、2007年9月20日袁家村村委和田野公司签订的租用荒沟、荒地合同一份,14、2007年5月12日袁家村村委和田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5、2007年9月20日袁家村村民和袁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联办采矿企业的协议书一份,16、2010年2月3日袁家村村委和田野公司签订的租赁荒沟合同书一份,17、林业局为梁旭珍颁发的岚县林证字(2006)第2910000607号林权证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公司所占用的地已经与村委和所涉及的承包人签订合同而且支付了占地费用,与原告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对梁贵珍的补偿明确为羊会沟小流域治理范围,该区域不在原告与梁贵珍、村委的合同范围内。村委与梁贵珍签订的合同羊会梁到中咀梁范围,羊会沟不属于原告与村委承包范围,故被告与梁贵珍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方的2号证据,因双方当事人非本案诉讼主体,而且拍卖范围是指羊会沟,与本案诉争范围无关。3、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4、4号证据是被告补偿给梁续珍小西黄荒坡的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5、5号证据补偿的是孤山顶大溪黄沟前一段,且因该复印件从四份原件拼接复印而成,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6、6号证据补偿范围是羊会沟、沙蓬举洼沟门,但不能向法庭提供梁瑞珍就本地块的权属证明。7、8号证据补偿的是大小溪黄沟,与本案诉争范围无关。8、关于9号证据,是对村民的生活补助,与占地无关。9、12号证据是被告在本村里建厂,每年给村民的待遇,与本案无关。10、13号证据指的是两条荒沟,杨会沟和水塔子沟,也与本案无关。11、14号证据是因被告开采行为给村民造成损失的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12、对15号证据体现的是就自己的承包地与村委联办采矿场的协议,与本案无关。13、16号证据显示的租赁范围是北梁前桃子坡南沟子和圪针道东崖底沟子,与本案诉争范围无关。14、1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主张相吻合,应予采信。但二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原告在治理荒沟、荒坡时有过投入,不能证实具体的投资款明细项目和款项,故二证人不能证实原告投入150万元的证言。被告的证据所反映的已经补偿了的土地范围与原告主张的范围既未重叠,也未被包括,故被告的证据与诉争地块无关,其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建厂和扩建时用地情况,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前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8月1日,袁家村村委与村民梁贵珍、秦谋珍签订《荒沟、荒坡、荒山治理合同》,将村所属的沙蓬举洼、中举梁、自沟塔承包给梁贵珍和秦谋珍种草、种树进行治理。承包期限为五十年。具体界限为:“沙蓬举洼、上至山顶,下至沟门,南到羊会沟梁地边,北到中举梁。中举梁荒坡指原来梁贵玉所开垦荒地底下至山顶。自沟塔从沟门到沟底,包括北塔、南塔以及中间一条朝北支沟。以上所有荒地不包括正耕地,两处共计一千二百三十亩”。因治理效果不佳,2004年3月10日,袁家村村委与原告签订《拍卖荒山、荒坡、荒沟合同书》,将袁家村的沙蓬举洼,中举梁荒坡,自沟塔,刘四举,孤山背,石坡等荒坡,绿绿沟等荒沟一次性拍卖给原告进行绿化治理。拍卖范围及四至为,1、沙蓬举洼:上至山顶,下到沙蓬举洼沟门。2、刘四举:上至孤山顶,下到刘四举下沟底。3、中举(上)梁:中举梁所有荒地。4、自沟塔,绿绿沟:自沟塔大中小各沟,绿绿沟大中小各沟。5、石坡:马家梁往北索家坡地往东的所有荒沟、荒坡。具体亩数不详,卖价2000元。原告在合同书上签字后,交纳了村委2000元,村委为原告出据了收据一支。合同生效后,原告在上述地域内出资了500000元购买苗木,又出资组织人力、物力进行种树绿化,到2009年已初见成效。为防止原承包人反悔,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以梁贵珍原投入折价5000元吸收梁贵珍以及村民梁五则、李某合伙治理自沟塔、后羊会沟,并签订《合伙治理荒山、荒坡协议书》。被告公司在袁家村开矿建厂后,于2007年9月扩建,与袁家村村委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租用荒地合同,将羊会沟、水塔子洼租用,期限20年。2008年7月3日,被告与村民梁贵珍签订协议书一份,梁贵珍允许被告方在羊会沟梁贵珍的小流域治理范围内采矿,倒渣、盖房等,并一次性补偿梁贵珍经济损失85000元。2010年2月3日,被告与袁家村村委签订合同书,将村里的北梁前桃子坡南沟子,圪针道东崖底沟子共约50亩荒沟租赁给被告用于倒渣,倒矿,期限20年。2010年3月29日,被告与梁续珍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就被告占用小溪黄沟荒坡修路、施工、一次性补偿梁续珍50000元。2010年5月23日,被告因占用村民梁瑞珍羊会沟、沙蓬举洼沟门耕地0.8亩,补偿梁瑞珍17000元。2012年11月3日,被告因生产需要,租赁梁旭珍在袁家村大、小溪黄沟50年,补偿费用200000元。被告在厂区扩建中,从2008年至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先后在刘四举建车间、修路、倒渣,在沙蓬举洼沟口建炸药库,在中举梁修路,修排水区,破坏了原告购买四荒地上植被。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拍卖的形式,并交付了拍卖规定的价款,取得了对袁家村村委所属的沙蓬举洼、中举梁荒坡,自沟塔、刘四举、孤山背,石坡等荒坡,绿绿沟等荒沟的经营治理权,其与袁家村村委签订的《拍卖荒山、荒坡、荒沟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在建厂及扩建过程中,与村委及诸多村民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并已支付租用土地费用,但合同所涉及地块均不在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后被告在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建厂房,修道路,修水渠,破坏了原告投资绿化的植被,毁坏了原告投资种植的树种,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关于建厂房,修道路,修水渠占用的土地都已支付了承包人补偿费用,原告的这些地块已经包括在已付费用的土地范围内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被告岚县田野铁矿采矿场有限公司在原告陈虎则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刘四举、沙蓬举洼、中举梁等荒坡上的在建工程。二、被告岚县田野铁矿采矿场有限公司对破坏了原告陈虎则合法使用权的刘四举、沙蓬举洼、中举梁等荒坡上的植被恢复原状。上述执行项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岚县田野铁矿采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