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光武与何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武,何陈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林光武,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陈正,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光武与被告何陈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武的委托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陈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武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1年农历元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何陈正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何陈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由被告何陈正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光武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陈正向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林光武请求被告何陈正返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陈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陈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交纳人民币587.5元,由被告何陈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