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陈灿明与陈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明,陈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0号原告陈灿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913。诉讼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荣,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14。诉讼代理人陈兆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灿明诉被告陈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灿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兴邦、被告陈志荣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兆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灿明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因个人经营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即每月利息叁仟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2013年10月起,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于2015年6月20日前结清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每月3000元,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4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然被告至今没有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626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志荣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陈灿明儿子陈永杰还清所有款项,并由收款人陈永杰签下“已全部还清,之前的所有借条、欠条一律作废”的证明。以至被告认为,双方已确认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2015年8月7日前被告从未接收任何原告陈灿明的催讨信息,为此被告认为双方确实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灿明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3、《还款协议书》一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就原借贷事宜进行重新约定,约定本金给付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及给付期限,并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按四倍贷款利率给付。被告陈志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陈志荣提供了一份收款凭证(原件),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清所有欠款,之前的欠条、借条一律作废。原告陈灿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志荣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向陈灿明借款200000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手续费用每月3000元(每月20号前付清下手续费)。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同日,被告陈志荣在上述《借款合同》中载明:“实借陈灿明先生¥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2013年12月29日,原告陈灿明(甲方)与被告陈志荣(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到2013年11月20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未还。二、甲、乙方双方确认该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即每月利息叁仟元)。三、鉴于乙方日前的还款能力,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的归还及支付达成如下计划:1、借款本金乙方必须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2、2013年11月到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甲方同意乙方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四、乙方或其家人代替提前归还借款的,则借款利息按实际欠款计算。五、若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则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之前乙方所欠的全部利息,甲方有权全额提前向乙方收取。六、本还款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名后生效,如本协议与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陈志荣借款之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4月2日向原告陈灿明转账归还借款本金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借款本金已还清。2015年4月2日,原告陈灿明之子陈永杰向被告陈志荣出具收款证明,载明:“今收到陈志荣清还款项共贰拾万元正。已全部清还之前的所有借条、欠条一律作废。”庭审过程中,原告陈灿明仅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陈灿明解释其没有该合同原件的原因是:被告陈志荣已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志荣表示如不归还合同原件则不支付利息,所以就将原件还给被告陈志荣了。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志荣称双方口头约定只需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金,无需支付利息、手续费等,原告陈灿明的儿子出具的收款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陈灿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被告陈志荣仅还清了借款本金,其并未免除被告陈志荣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志荣是否应向原告陈灿明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依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志荣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被告陈志荣虽然还清了借款本金,但并未依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对于2013年10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陈志荣未予支付。被告陈志荣称其已还清了所有款项,并称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陈灿明已免除其2013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其提供的原告陈灿明之子陈永杰出具的收款证明可以证实。然该证明并非原告陈灿明本人出具,被告陈志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收款证明是陈永杰受原告陈灿明的委托出具,而该份证明又未得到原告陈灿明本人的认可,且证明中也未明确载明被告陈志荣无需支付2013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陈志荣所称原告陈灿明免除了其2013年10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事实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志荣未依约归还借款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书》中关于还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则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陈灿明诉请被告陈志荣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6267元,少于被告陈志荣依约应支付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灿明清偿借款利息46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陈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