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6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1与刘×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6828号原告刘×1,女,1948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英文名:JasonLiu),男,1953年2月1日出生,美国国籍。被告兼被告刘×2委托代理人刘×3,女,1950年6月3日出生。被告刘×4,女,1960年3月5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刘×3、刘×2、刘×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被告兼被告刘×2委托代理人刘×3、被告刘×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均为刘奎儒与周含苓的子女,父亲刘奎儒于1989年10月4日去世,母亲周含苓于2010年10月22日去世。原被告对于遗产分配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8号拆迁款2881592元,要求拆迁款的四分之一归我所有;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周含苓的存款、抚恤金、医保费用、住房公积金,要求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归我所有;3、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6号楼1508号房屋,房屋折价款的四分之一归我所有。被告刘×3辩称:对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8号拆迁款项,原告在拆迁时并不在该房屋居住,不应获得拆迁款,同意将母亲周含苓获得的拆迁款依法分割,四个子女各占四分之一。对于被继承人的存款,同意依法分割。对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508号的房屋,母亲周含苓留有遗嘱,将该房屋给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2辩称:应当按照母亲周含苓的遗嘱,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508号的房屋给刘×3,不放弃对存款和拆迁款的权利。被告刘×4辩称:同意依法分割上述遗产。经审理查明:刘奎儒和周含苓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刘×1与被告刘×3、刘×2、刘×4。刘奎儒于1989年10月4日死亡,周含苓于2010年10月22日死亡。另查,北京市东城区8号公房承租人为刘奎儒,原有房屋五间,无改造、新建,2008年1月28日,拆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甲方)与被拆迁人周含苓(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90和090+1的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上述房屋。其中编号为090的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伍间,建筑面积68.65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贰,实际居住人口贰,分别是户主周含苓、之女刘×4;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54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13,区位补偿价合计555392元,重置成新价格合计为7092元,拆迁补偿款共计562484元;拆迁补助费57108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37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500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2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619592元。编号为090+1的协议载明,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困难补助费共计2054000元。两份协议均由被告刘×3代理周含苓签字、捺印。签订协议当日,周含苓签署《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领取了上述款项,共计2673592元,2008年1月31日周含苓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存入了2673642.8元,被告刘×3庭审中认可超出的钱款为存款利息。同日,拆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甲方)与被拆迁人刘×3(乙方)针对上述房屋签署了编号为090+2和090+3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为090+2的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自建住宅房屋壹间,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25000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50000元,自建房屋补偿费70000元。编号为J-090+3的协议载明,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困难补助费共计83000元。签订协议同日,刘×3签署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刘×3领取了上述款项,共计208000元,2008年1月31日刘×3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存入了125000元,被告刘×3庭审中称其仅收到125000元,并未收到83000元。另,庭审中,刘×3认可因其户口为单独户口,故单独签订一份协议,其未在院内建自建房。再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508号的房屋系1992年周含苓承租。2000年周含苓与财政部机关服务局房管基建处签订售房协议,购买此房屋。2004年3月2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含苓。被告刘×3称,周含苓生前立有遗嘱,将该房屋指定由其继承,对此提交了2010年1月25日由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该见证书载明:“立遗嘱人周含苓,由于我年事已高,并患有疾病,可能发生意外,为妥善安排身后之事,避免纷争,立此遗嘱。由律师代为起草本遗嘱,我确认。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隗吉良、刘晓彤律师在场进行见证,北环长红影像服务部常洪摄影师现场录像,在场人还有何玉环(保姆)。遗嘱内容如下:兹决定将我名下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小区16号楼1508号房屋一套在我百年之后,指定由二女儿刘×3继承。立遗嘱人:周含苓。”在《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周含苓按的手印,代书人隗吉良签章,证明人刘晓彤、现场录像师常洪涛、在场人何玉环均签名。庭审中,被告刘×3陈述了遗嘱订立的过程;原告刘×1对该份遗嘱持有异议,认为周含苓患有脑梗,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客观事实的见证超出了律师见证的范围,《遗嘱》中代书人没有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因此遗嘱无效。案件审理中,代书人隗吉良到庭作证,称遗嘱系周含苓真实意思表示,且周含苓思维清楚,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表征。对于周含苓的存款情况,被告刘×3提交了由其保管的周含苓的存折,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余额为7673.95元。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余额420000元。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余额为360.03元。被告刘×3当庭表示,周含苓去世后从周含苓的存折中取出了钱款用于支付丧葬费用等,共计支出15697.74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经核对后,双方当事人对存款余额不持异议,但对周含苓死后其中一笔28000元及利息358.94元的支取,原告方提出质疑,被告方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合法支取。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被告刘×3于2014年向原告刘×1支付拆迁款中的600000元。1989年10月4日刘奎儒去世后,被告刘×3一直与周含苓共同生活,照顾周含苓,直至周含苓去世。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含苓尚存其他存款、抚恤金、医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律师见证书》、存折、收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周含苓死前,留有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一份。对位于丰台区1508号的房屋指定由刘×3继承。原告认为该房屋有其父亲刘奎儒的份额,本院认为刘奎儒已于1989年死亡,周含苓于1992年承租该房屋,2000年购买该房屋,相隔较久远,无法认定有刘奎儒的份额。原告认为该遗嘱订立过程中存在多处纰漏问题,应属无效遗嘱。本院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份遗嘱的订立有无效情节,该遗嘱应为有效遗嘱,故该房屋应由刘×3继承。周含苓死后留有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一直未予分割继承,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因拆迁时共签订4份补偿协议,其中两份协议系与周含苓签订,拆迁时的实际居住人为周含苓、刘×4,故该两份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应为周含苓、刘×4共有,扣除刘×4应得份额,其余为周含苓遗产。因刘×3在此有单独户口,故拆迁时单独与其签订了两份协议,因该两份协议中的自建房非刘×3所建,故该部分补偿款7万元亦应为周含苓遗产,其余款项为刘×3个人所有。周含苓死后,除拆迁款外,尚余三个存折,至今余额分别是360.03元,7673.95元,42万元,上述款项应为周含苓遗产。周含苓死后,刘×3用其存折中部分款项支付了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后事等费用,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存折中显示有一笔款项28000元及利息358.94元被刘×3转出,庭审中其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合理应用,故该费用亦应为周含苓遗产。除上述存款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含苓尚存其他抚恤金、医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综上,上述周含苓遗留的拆迁补偿款,存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被告刘×3已于2014年向原告刘×1支付拆迁补偿款中的600000元款项,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刘×1分到的遗产数额中扣除。其余款项,刘×3理应支付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1十六万四千元。二、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2七十六万四千元。三、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4八十七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3元,由刘×1负担10264元(已交纳),被告刘×3、刘×2、刘×4各负担1026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1、被告刘×3、刘×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刘×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亚南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