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兰月忠与孙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月忠,孙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兰月忠,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孙焘(曾用名孙涛),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兰月忠与被告孙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焘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月忠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孙焘雇用原告在贺兰县拉运货物。2013年3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19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000元、利息11000元(自2013年3月12日估算至2015年3月2日,之后利息不再主张),共计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司机兰月忠工资壹万玖仟元整(19000),欠款人:孙涛”。另查明,“孙涛”为被告孙焘的曾用名。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兰月忠称诉请中的1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是自行估算的,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不再主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欠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1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孙焘于2013年3月12日与原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持欠条出具次日,即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37元。被告孙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兰月忠劳务费1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37元,共计21337元。如果被告孙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孙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