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建华与吴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华,吴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990号原告:高建华,男。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蒯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建华诉被告吴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吴强、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华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吴强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E×××××号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救治,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经评定分别为120天、60天、90天。皖E×××××号车辆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82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强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追尾碰到我的车辆,有人诱导我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庭后我将找交警调取录像还原事实真相。2、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82.5元。3、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平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核实。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3、原告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0元/日计算、出院后按60元/日计算。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吴强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高建华驾驶的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E×××××号车相碰,致高建华受伤,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华无责任。高建华于2014年9月16日至10月7日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2015年3月20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建华左上肢损伤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评定6000元,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以伤后120日、60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吴强给付高建华现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282.5元,合计1282.5元。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另查明:事故车辆皖E×××××号轿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首页复印件、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建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高建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987.16元,其中被告吴强支付现金及垫付1282.5元,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2498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日×20元/日)。3、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日)。4、护理费9000元(90日×100元/日)。5、残疾赔偿金44710.2元(24839元/年×10%×18年)。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高建华未提交票据,酌情确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88517.36元。被告吴强未安全驾驶致原告高建华受伤,应依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承担赔偿义务。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保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两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强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平保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采纳,非医保用药费用确定为1498.72元[(医疗费总额24987.1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0%]由被告吴强承担。被告平保公司应在两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高建华损失计87018.64元(赔偿总额88517.36元-非医保用药1498.72元)。另,被告吴强垫付原告高建华1282.5元折抵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498.72元后,还需赔偿高建华损失216.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7018元。二、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16元。三、驳回原告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元(原告高建华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