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漯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赵召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新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赵召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王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劲松,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杰,该所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召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宏,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路中段。负责人:程丙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新,男。上诉人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审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赵召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颍县建行)、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漯河市工商局)、王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召辉于2008年1月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审事务所、临颍县建行、漯河市工商局共同赔偿其损失5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计息49000元,共计103500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汇审事务所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汇审事务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