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小路与肖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沈小路,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尹文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波,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周觅密,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小路与被告肖文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文兵、被告肖文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觅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路诉称,2014年5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肖文波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郫县红光镇港通北四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肖文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被告肖文波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起诉要求:由第一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7028元、医疗费30196元、误工费34178元、护理费316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5182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肖文波辨称,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金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辨称,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医疗费因抽出自费药品比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肖文波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郫县红光镇港通北四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沈小路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沈小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郫县交警大队确定由肖文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小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骨折、左髌骨内侧骨折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其他疾病至相关科室治疗等。2014年7月10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出院诊断: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左膝关节纤维僵直。2014年9月15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左膝关节纤维僵直。原告共计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69159.20元(其中被告肖文波垫付49854.95元,原告沈小路垫付19304.25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中左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右眼视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及休息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1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15日院外休息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30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视力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达成一致,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确定沈小路视力受损情况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川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肖文波,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1、原告沈小路为农村居民,2013年7月6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索尔思光电(成都)有限公司务工,从事“Materialclark”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工资制,时薪为8.32元/时,月固定工资为4052元;2、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按22%扣除自费药品部分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沈小路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社保卡、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四川省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确定由被告肖文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沈小路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虽然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并取得收入,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省平均工资确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300元。据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02400.20元(24381元/年×20年×0.21)、医疗费53944.18元(已扣除自费药品15215.02元)、后续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误工费28545元(45697元/年÷365天×228天)、护理费3840元(60元/×64天)、精神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7889.3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81522.64元(120000元﹢61522.64元),该款经品跌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小路142318.20元,赔偿被告肖文波39204.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赔偿原告沈小路142318.20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肖文波3920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元元、由原告沈小路承担1222.89元被告肖文波承担1154.11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沈小路承担690元,由被告肖文波承担1610元。被告肖文波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已由原告沈小路垫付,被告肖文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费用支付与原告沈小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茂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