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同王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上丁公园附近的大西南土家菜饮酒后,于次日凌晨零时许由代驾公司驾驶员张某将其车牌为渝A29Z**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开到重庆市渝北区渝鲁大道龙头寺公园东门。张某离开后,毛某驾驶该车行至重庆市江北区欧亚达家居停车场时被民警捉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毛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