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伟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被告黄伟。原告王伟与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五次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本金1万元,重新为原告出具了29万元的借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4月3日、4月23日、5月10日、5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8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上述借款,均于借款之日通过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汇入被告的账户或被告指定的账户,其中,本金25万元汇入被告黄伟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帐号62×××03),其中的借款5万元,汇入被告黄伟指定的其姐夫徐洪春的的账户(账号62×××07)。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本金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29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伟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借款人:黄伟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伟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已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3年9月份,之后的利息未付,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自借款本金交付时生效,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确定原告已经将本金过付给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被告黄伟向原告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丽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0000元,理应偿还。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偿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