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门素兰诉被告王建华、王建民、王建、XX、王敏、王丽、王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848号原告:门某某,女,1926年2月4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嵇康亭社区顺河街**号*户,身份证号3412241926********。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华,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绿荫小区*号楼***室,身份证号3421251945********。被告:王某民,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纺织厂家属院,身份证号3421011947********。被告:王某1,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桃园社区桃园巷***号,身份证号3421251957********。被告:王某2,女,1953年10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冷冻机厂院**栋*户,身份证号被告��王某3,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逍遥北路**号,身份证号3421251956********。被告:王某4,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富园社区周元西路**号**户,身份证号3412241964********。。被告:王某5,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河东社区望月路***号**栋*户,身份证号3421251966********。原告门某某诉被告王某华、王某民、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鸣,被告王某1、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华、王某民、王某1、王某3、王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门某某诉称:各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原告丈夫于1996年9月份去世。此后,原告一直与王某4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的衣、食、住、行及医疗等均由王某4精心侍候和承担。在此过程中,王某1经常到原告处去探望并帮助王某4照顾原告。除王某4外,其余被告相互约定每年支付240元生活费。但是,其中还有人并不按约定支付这240元的生活费。自2012年起,被告王某华、王某民、王某3开始拒绝支付每年240元的生活费。自2015年2月2日起因原告患脑梗塞、心脏病住院治疗并已瘫痪。目前,原告每月的医药费和更换尿不湿约需400余元。因为其余被告均为原告子女,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其余各被告均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王某4当庭辩称:没什么说的,赡养父母是应该的,法院怎么判我们就怎么执行。被告王某华、王某民、王某1、王某3、王某5未答辩。原告提供其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自然状况。被告王某1、王某4当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华、王某民、王某1、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均系原告门某某的子女,原告丈夫于1996年9月份去世后,原告一直与王某4夫妻共同生活。七被告约定,除王某4外,其余被告每年支付240元生活费给原告。自2012年起,被告王某华、王某民、王某3拒绝支付每年240元的生活费。2015年2月2日原告患脑梗塞、心脏病住院治疗并已瘫痪。现原告要求其子女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3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因年事已高,瘫痪在床,生活困难,要求其子女每人每年按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承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4一直照料原告,且当庭表示愿意继续照料、赡养��今后原告仍随王某4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王某4每月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华、王某民、王某1、王某1、王某3、王某5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自2015年5月起计算,每半年支付1000元)。二、驳回原告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