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任建祥、宁永仙与席春安、刘素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祥,宁永仙,席春安,刘素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任建祥,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宁永仙,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任建祥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春安,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素娟,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席春安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卫英,闻喜县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建祥、宁永仙与被告席春安、刘素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祥、宁永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刘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祥、宁永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巷居住的邻居,平时相处不睦。2014年8月2日20时许,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继而,二被告手持铁锨将二原告打伤,致原告任建祥左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先后花去医疗费2236.3元,并产生其他损失;致原告宁永仙左眼外伤等,住院治疗6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393.61元,并产生其他损失。之后,公安机关给予二被告行政处罚,但二被告并未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二被告对其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任建祥医疗费2236.3元、误工费8524.32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45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共计24950.62元;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宁永仙医疗费1393.61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共计4033.6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席春安、刘素娟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冲突发生在被告家的大门里,是原告方闯进被告家院里挑起事端,使矛盾升级;冲突过程中被告方没有拿任何的工具,原告起诉称二被告持有铁锨将其打伤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只有原告任建祥一人持有拖把;事后公安部门对原、被告双方都做出了行政处罚,说明双方对该事件都具有一定过错,应分担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2日20时许,原告宁永仙与被告刘素娟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叫来各自丈夫即本案原告任建祥与被告席春安,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打架。事发后原告任建祥于次日入住闻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足趾近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1716.10元,挂号费及门诊检查费124.5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任建祥到运城市中心医院挂号诊疗,支出挂号费及检查费用395.7元;原告宁永仙于次日入住闻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863.55元,挂号费及门诊检查费146.56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宁永仙到运城市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诊疗费351.5元。另查明被告席春安与原告宁永仙先后拨打110进行报警,闻喜县公安局桐城派出所对二原告及二被告进行询问后,闻喜县公安局对原告任建祥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二被告各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8月7日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任建祥的伤情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对原告宁永仙的伤情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480元。以上事实,有闻喜县公安局对原告宁永仙、被告席春安、被告刘素娟作的询问笔录、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运城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运城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闻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为琐事发生口角后本应互谅互让小矛盾就此化解,但原告宁永仙与被告刘素娟遇事不冷静,导致纠纷由语言冲突升级到两人互相抓扯,原告任建祥与被告席春安不仅不劝阻制止双方抓扯,还加入其中,更是不应该,导致二原告受伤。可以说此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应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任建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716.10元+124.5元+395.7元)=2236.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任建祥提交的闻喜县鑫海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5、6、7月份工资表,每天按101.48元计算并结合医嘱,计算84天,误工费计算为8524.32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任小凯护理,因护理人员任小凯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按70元计算,计算9天,计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9天,计45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9天,计27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应有必要的交通费用产生,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到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法医鉴定费24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650.6元。原告宁永仙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863.55元+146.56元+351.5元)=1361.61元;2、误工费,因原告宁永仙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按61.5元计算,计算6天,计369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6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翟菲护理,因护理人员翟菲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按70元计算,计算6天,计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6天,计300元;5、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应有必要的交通费用产生,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到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7、法医鉴定费24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8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娟、席春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建祥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70%计8855.4元。二、被告刘素娟、席春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永仙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70%计20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任建祥、宁永仙负担328元;被告席春安、刘素娟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霞审 判 员 柳姣琴代理审判员 任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