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新上化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06号原告上海新上化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卫。委托代理人刘胜。委托代理人季霖。被告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赛辉。原告上海新上化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季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上化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产品名称为硅烷交联4251和4244,数量分别为9吨和1吨,单价分别为每吨人民币14,100元和15,200元,金额分别为126,900元和15,200元。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产品名称为10kv化学交联,数量为10吨,单价每吨15,650元,金额为156,500元。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产品名称为10kv化学交联,数量为20吨,单价每吨14,600元,金额为292,000元。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运输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天电汇,上述三份合同总金额为590,600元。原告已于2014年5月12日、5月13日、5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于2014年5月9日、5月12日、5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90,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240,000元,尚欠350,6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50,600元;2、支付以350,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明细分类账,证明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600元;2、2014年5月5日、5月12日、5月15日的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3、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5月12日、5月20日向被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42,100元、156,500元、29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货物数量与购销合同一致;4、货物放行单三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5、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三份购销合同项下金额共计590,6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仅支付了240,000元,尚有350,6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30天内付款,现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故被告应于2015年6月19日前付清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50,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作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上化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0,600元;二、被告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上化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50,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9元,减半收取计3,279.50元,由被告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