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白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白某。被告邹某甲。原告白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丙,儿子现已成家,女儿已参加工作自食其力。由于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对我又打又骂,左邻右舍无人不知。2002年被告外出,仅因其父去世回家一次,被告丢下家中的老人和小孩外出8年时间没有回家,没有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被告在外地受伤,2012年正月回家,在家养伤期间对我也是又打又骂,毫无夫妻感情。2013年正月被告养好伤后又外出至今未归,我对被告已彻底绝望,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0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对我的态度没有任何改变,既不回家也不给家里寄钱,不给我打电话,我与被告的关系继续恶化,没有任何改善。我们夫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能是你原告说什么就是什么,我不可能打你,你不打我就谢天谢地,以前我没成残废、儿女没大你不离婚,现在儿女大了、我成了残废你天天要离婚。你要离婚可以,我后半生的生活费你要出,因我是为了家和儿女才成废人的,你不要我我也没办法,我不能劳动了,要生活费20万元,没钱,我是不会离婚的,等女儿安家后再说。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丙,现均已成年。被告于2002年外出,较长时间没有回家,2012年回家养伤,2013年初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0日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劝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坚持要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不同意离婚,因此本案通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第一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主张,被告没有到庭,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主张要离婚就要原告给付20万元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邮汇受诉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胡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