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彭某,女,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57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君亚,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夫妻分居生活。其曾于2012年7月、2013年5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第二次因其在外地工作不能到庭而撤诉,但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杨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彭某所诉不是事实,其与彭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5月,双方确曾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但其一直做和好工作,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1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7月,原告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5月,原告彭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后撤诉。2014年9月,原告彭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审理中,被告杨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现在被告杨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苏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海信牌冰箱、惠而浦牌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杨某所有。2、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玲芳皮草服装经营部(下称玲芳皮草经营部)由原告彭某转让,转让款为28000元。3、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周里村小里16-2号楼房(下称周里16-2号房屋)租金26600元(2008年11月至2015年2月,每月350元)及该房西北部平顶房的租金9840元(2008年5月至2015年2月,每月租金120元)均由彭某收取。双方对下列事项产生争议:1、周里16-2号房屋(上下各二间)的性质及处理,2、平顶房(周里16-2号房屋西北面,其中北边二间、西边二间,共四间)的性质及处理,3、周里16-2号房屋及平顶房租金的处理,4、玲芳皮草经营部转让款的处理。关于周里16-2号房屋的性质及处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在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年底,原告在娘家建造该房屋时,其也参与施工并出资,故应由双方平均分割该房屋,为此,提供原告与邵国家签订的建房协议书(2005年11月)复印件、水电费收款证明、指界通知书各一份,邵国家收到原告工程款10000元(分别为2006年1月收取7000元、2006年8月收取3000元)的收条二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该楼房系其于2005年11月,在其娘家的菜园地上所建,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工程款收据无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擅自从其处取走的,并认为该三份证据均能证明该房屋系其婚前所建,工程款也是其支付。对于水电费收款证明则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的内容系被告书写,证人未出庭作证,另指界通知书并没有审批单位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房屋应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此,提供了房屋承建人邵国家出具的收条(2005年12月收款33000元)一张,并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杜某认为周里16-2号房屋系原告所建,包工头是邵国家,其是邵国家手下工人,该房屋为楼房,楼上下各二间共四间,房屋的工程款系原告所付,其在建房过程中未看到过被告。被告对原告出具的2015年12月邵国家的收条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给原告后,由原告交付给邵国家的,对证人杜某的证言认为无法认定。关于平顶房的性质及处理。被告认为该四间平顶房于2008年7月婚姻存续期间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为此,提供施工人张和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该四间平顶房是2008年7月由其所建,原施工人为张和平,后改由他人所建,但该平顶房未取得产权证明,也未经批准,属于违建房,且该平顶房的土地系其母亲的菜园,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母亲,本案中无法分割。就上述周里16-2号房屋及四间平顶房建设的相关问题,本院向江宁区秣陵街道周里社区进行了解,相关工作人员认为,原告原系本社区小里村人,后嫁入同社区东里村,离婚后,又将户口从东里村从新迁入小里村(时间为2009年5月),原告在认识被告之前就与原告兄弟合伙盖了一幢楼房,其中二间楼上下是原告的,这幢楼房的土地并不是菜园,是靠着原告父母房子的旁边,当时堆放着杂物,四间平顶房于2008年所建,当时看到被告参与施工,有无出资并不清楚,平顶房是靠原告兄弟房前屋��空地所建,土地是谁的讲不起来,谁建了房就属于谁的,社区也要不回来,同时又认为楼房与平顶房的土地是原告娘家的。被告则认为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建房屋的土地均系坟地,并不属于原告母亲。庭审中,原告母亲张发英提出,原被告所称的楼房和四间平顶房的土地均是其家菜园,其也享有该楼房和平顶房的相关权益,如进行分割,其均有权主张,但未能就其享有上述楼房和平顶房的土地使用权,而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张发英进行释明,告知其如主张相应权利,应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直接主张权利(含司法途经),以证明上述房屋的相关权益与其有利害关系。逾期张发英未提供证据,也未直接主张权利。对于周里16-2号房屋及平顶房租金的处理。被告就楼房与平顶房的租金,提供了其与承租人签订的周里16-2号房屋及平项房的租赁协议,认为该两处房产是被告出资所建,应享有租金收益权,鉴于双方在2011年5月分居生活,之前的租金其不再主张,但之后的租金应平均分割。原告认为该两处房屋对外出租是事实,租金也是其收取,当时其在外打工,双方关系也比较好,被告在家,就由被告将两处房屋对外出租,但不能以房屋租赁协议代替房屋产权证明,周里16-2号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的租金也应归其所有,至于平顶房的租金,因涉及其母亲的权益,无法分割,如果法院认定平顶房属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其同意被告意见,从2011年5月始,该平顶房的租金由双方平均分割。另查明,周里16-2号房屋及平顶房中北边二间现无人承租,平顶房中西边二间由丁云承租,租期为2015年3月8日至同年9月8日,每月租金240元,由原告收取。关于玲芳皮草经营部转让款的处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于2011年2月共同���营玲芳皮草经营部,2012年,原告将该经营部转让他人,所得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原告则认为该经营部系其用个人借款开办和经营,因经营亏损,其于2012年将该经营部转让他人,转让款已偿还所借的债务(自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因经营皮草分八次向他人所借,共计557000元),现该债务已归还,但归还款中含转让款28000元,其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债务,但被告要求分割转让款,其以该债务予以对抗,为此,提供借条八张。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款上签名,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予认可。对于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名的事实,原告的解释是因为被告胆小,要求原告不要经营皮草生意,借条系其与其母亲在外借款,由其签名而形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借条、机动车行驶证、建房协议书、���赁协议、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图片、发票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彭某、被告杨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案外人张发英提出周里16-2号房屋及平顶房的土地均系其家菜园,其有权主张相关权益的意见,因张发英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也未通过直接主张权利,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上述房屋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案外人张发英提出的周里16-2号房屋及平顶房有其相关权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杨某提出的周里16-2号房屋系婚前双方共同所建,应由双方平均分割的主张,从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及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该房屋应系彭某婚前个人所建,因该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核准审批,也未取得产权证明,故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应由彭某个人享有。对于杨某提出的平顶房(四间)系婚后所建,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主张,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确定该平顶房系双方婚后所建。但该平顶房未经相关部门核准审批,也未取得相关产权证明,故双方应对平顶房的相关权益进行分割,本院酌定由双方按50%的比例享有四间平顶房的相关权益。关于周里16-2号房屋及平顶房的租金,应按照上述房屋的性质进行处理。对于杨某提出的平均分割玲芳皮草经营部转让款的主张,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借款债务的形成、夫妻分居事实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转让款已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转让款已偿还借款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转让款应由双方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周里村小里16-2号房屋(上下各二间)的相关权益(含租金),由原告彭某享有。三、现在被告杨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苏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海信牌冰箱、惠而浦牌洗衣机各一台均归被告杨某所有。四、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周里村小里16-2号房屋西北面的平顶房(北面二间、西面二间)的相关权益,由原告彭某和被告杨某各享有50%的份额。五、现在原告彭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平顶房租��6960元(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租金120元计5520元;2015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每月240元计1440元),由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其中属于被告杨某的部分,由原告彭某支付被告杨某3480元。六、现在原告彭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玲芳皮草经营部转让款28000元,由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其中属于被告杨某的部分,由原告彭某支付被告杨某14000元。综合上述五、六项,由原告彭某给付被告杨某款174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任华顺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学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