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冰、来占茹、李倍鹏、杭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冰,来占茹,李倍鹏,杭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55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姚云鹏,联社职工。被告赵冰,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来占茹,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系被告赵冰之妻。被告李倍鹏,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杭炳华,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冰、来占茹、李倍鹏、杭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来占茹的银行存款3713.71元,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姚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冰、来占茹、李倍鹏、杭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赵冰、来占茹从我社贷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倍鹏、杭炳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冰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冰、来占茹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赵冰、来占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李倍鹏、杭炳华对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冰、来占茹、李倍鹏、杭炳华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书证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存款凭条、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赵冰、来占茹从原告处贷款由被告李倍鹏、杭炳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赵冰、来占茹、李倍鹏、杭炳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四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赵冰、来占茹夫妇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1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赵冰、来占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李倍鹏、杭炳华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期满后,被告赵冰、来占茹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8月24日,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2014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被告赵冰、来占茹、李倍鹏、杭炳华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赵冰、来占茹夫妇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200000元,被告李倍鹏、杭炳华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赵冰、来占茹夫妇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由被告李倍鹏、杭炳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倍鹏、杭炳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冰、来占茹夫妇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冰、来占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07‰计算;2014年11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5.76‰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倍鹏、杭炳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冰、来占茹、李倍鹏、杭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