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潍坊昊龙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宏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昊龙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宏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潍坊昊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相州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万国玉。委托代理人刘正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宏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496号19号楼1单元202。原告潍坊昊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时,原告潍坊昊龙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宏邦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昊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业务,累计欠货款30569.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56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宏邦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产品名称、商标、单价、数量等以订单为准,结算采取月结方式,每月25号对账,并于次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6月9日,经结算,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纸箱货款30569.4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货款,原、被告因此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纸箱,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就货款支付约定了期限,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对账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569.4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青岛宏邦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宏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昊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056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申请保全费370元,共计652元,由被告青岛宏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少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