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边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被上诉人边静的委��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张永胜的委托代理人郭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7日20时40分许,张建华驾驶冀F×××××-冀F×××××挂“欧曼”牌重型货车,行驶至省道303线(洗朔线)165KM+300米处时驶入逆行道,与相对方向原告边静驾驶的冀F××××ד东风”三桥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驶入道路南侧边沟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山西省山阳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张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边静主张如下损失:1.车损52883元。其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2.停运损失28000元。其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3.公估费6725元。其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4.施救费25000元。其提交满城县东润汽修厂发票一份(金额8000元)、山西省山阴县郭春帅发票一份(金额17000元)。针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被告张永胜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公估数额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客观性欠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提交该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认可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17000元发票不认可,因品目记载为机械租赁,而非施救费。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质证表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永胜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另查明,该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张永胜,张建华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永胜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华驾驶车辆与原告边静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关于张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边静之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张永胜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受托单位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公估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辩称,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针对投保标的车辆,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损���核定为:车损52883元,停运损失28000元,公估费6725元,施救费25000元共计11260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张永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边静车损52883元,停运损失28000元,公估费6725元,施救费25000元,共计112608元。二、被告张永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张永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后,人寿保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停运损失、公估费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停运损失费、公估费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发财产损失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张永胜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边静的停运损失、公估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边静答辩称,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既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边静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首先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公估费属于被上诉人边静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诉讼费用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永胜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永胜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边静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边静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永胜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公估费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对被上诉人张永胜就其免责部分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并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格式条款做了加黑加粗处理,但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已就该内容对被上诉人张永胜进行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用是被上诉人边静为确定其损失状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妥。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上诉人作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了赔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晓静代理审判员张亚男代理审判员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何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