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特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戚海君、孙善良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72号申请人戚海君,家务。申请人孙善良,船员。委托代理人孙连堂。申请人沈永堂,无业。申请人董伟明,会计。申请人李明祥,无业。被申请人赵高彪,蔬果批发商。被申请人邢可勤,无业。申请人戚海君、孙善良、沈永堂、董伟明、李明祥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戚海君、孙善良、沈永堂、董伟明、李明祥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4日,五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五申请人共同出借给两被申请人170万元,实际以借条为准,被申请人赵高彪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枫新苑57幢301室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该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次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0万元。同年5月26日,五申请人实际共同出借给两被申请人150万元,其中戚海君出借45万元、孙善良出借15万元、沈永堂出借35万元、董伟明出借20万元、李明祥出借35万元。此后,两被申请人还款25万元,尚欠125万元,其中欠戚海君35万元、欠孙善良15万元、欠沈永堂30万元、欠董伟明15万元、欠李明祥30万元。因两被申请人需继续使用上述款项,故五申请人(甲方)与两被申请人(乙方)于2014年5月5日另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上述125万借款的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2.还款期内利息为月息贰分利,每月支付一次,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至2015年5月4日一次性还清。3.乙方同意继续以登记在赵高彪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枫新苑57幢301室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房屋所附的车棚一间也一并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抵押期在所有债务清偿后终止。4.甲方已知乙方的上述房屋已抵押给孙善良、沈永堂、董伟明、李明祥、戚海君(抵押金额为170万)。如乙方逾期不还款或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利息,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支付费用为担保范围内所列款项。逾期部分利息按月息贰分利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就上述协议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12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注销了前述170万元的抵押登记。还款过程中,五申请人同意自2014年10月26日起,借款利率变更为月息1.5%。两被申请人已按约支付了2015年2月26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尚未支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五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房产依法准许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赵高彪、邢可勤辩称:对五申请人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其申请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五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先后签订两份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第一份协议,五申请人为两被申请人实际提供了15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赵高彪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第二份协议中的125万元,系对第一份协议实际借款150万元未偿还部分的确认,被申请人赵高彪以其所有的同一房屋为此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现第一次抵押担保登记已注销,第二次抵押担保登记尚在,且无其他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登记。因借款人未按第二份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已违约,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产依法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高彪名下的坐落于于舟山市定海区檀枫新苑57幢301室的担保财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包括附属车棚)、舟国用(2007)第0106328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戚海君、孙善良、沈永堂、董伟明、李明祥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8025元,被申请人赵高彪、邢可勤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奕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