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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醉酒驾驶无证无牌照的蓝色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绥滨农场(以下简称绥滨农场)14队路口时,见到执勤民警在此设卡检查。孟某在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强行驾车闯岗,后孟某被民警在绥滨农场和平大街廉租楼南侧路段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无证无牌照的蓝色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绥滨农场14队路口时,见执勤民警在此设卡检查并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孟某见后驾车强行闯岗,在绥滨农场和平大街廉租楼南侧路段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及到案工作说明、车辆驾驶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省宝泉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车辆情况说明等;证人付某、孟某某的证言;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