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前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聂凯诉张宽、牛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凯,张宽,牛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前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聂凯,男,27岁,汉族,司机,现住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召圪台村三社15号。被告张宽,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中滩农场八分场。被告牛瑞平,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聂凯诉被告张宽、牛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宽、牛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凯因被告张宽、牛瑞平未向其给付2012年11月20日所欠下的卖车款40000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卖车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宽向原告聂凯购买了一辆货车,车牌号为蒙B498**号,总价款为15万元,当日被告张宽给付了11万元,剩余4万元未付,被告张宽于当日打下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牛瑞平作保证。被告张宽到期未付的情况属实,故被告张宽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牛瑞平自愿为被告张宽偿还欠款4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牛瑞平的担保期限认定为至2013年12月1日,现原告聂凯未在被告牛瑞平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故被告牛瑞平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宽给付原告聂凯车款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牛瑞平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聂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