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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志勇诉张明芳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2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自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的金属材料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分别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害人王某(已发还);追缴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强审 判 员  李玉珍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