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3时3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境内新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KM+440M处时,撞上头南尾北停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在该车左后侧水箱旁拔水管的被害人胡某,致胡某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系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朱某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还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害人胡某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30日,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朱某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还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1790.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4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主动将上述民事判决赔偿款人民币19364.50元(含民事案件受理费7574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朱某的归案供述,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应应认定为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情节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朱某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