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一初字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一初字00985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汪海霞,系李某某妻子。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海霞、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鑫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依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先于执行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医疗费1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5日晚10时许,曹某某驾驶皖K×××××号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双河社区门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电瓶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李某某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车祸致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大脑水肿、枕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出血等,经手术后其病情仍危重,现尚未脱离危险仍需大量治疗费用。曹某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已经垫付3.2万元,车辆已有保险,应优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付11万元,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扣除垫付的部分。二、原告花费的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留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的权利,7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先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证据三、收条。证明曹某某已垫付3.2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曹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晚10时许,曹某某驾驶皖K×××××号车,沿本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双河社区门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电瓶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李某某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大脑水肿;枕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头皮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坏。现李某某尚未治疗终结。李某某在阜阳市创伤医院花费医疗费2351.55元,在阜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55582.56元,在安徽省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16443.38元合计医疗费用为374377.49元。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阜公交(二)认字【2015】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李某某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另查明:曹某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某某为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3.2万元。依据李某某申请,本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9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10万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及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已先予支付医疗费11万元(在交强险内支付1万元),予以扣除。被告曹某某已垫付医药费3.2万元,因李某某尚未治疗终结,现暂时不予处理,待李某某治疗终结后再行核算具体费用。李某某前期医疗费374377.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已实际支付);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291501.99元[医疗费364377.49元×80%](已先于执行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已实际支付);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291501.99元(应扣除先于执行的医疗费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伟娜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上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帐号:20×××2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