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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洪强,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李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因双方均系再婚,从相识到结婚较为仓促,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沟通。李某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依旧分居互不联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刘某所称其离家出走不是事实,因其在和桥工作,刘某曾答应婚后接送其上下班。婚后刘某为了拆迁补偿款将其户口迁至刘某家中,其名下也应有拆迁补偿款,若要离婚,则要将补偿款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李某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曾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刘某言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李某称刘某未能履行承诺接送其上下班,其租住在和桥镇,导致分居,其想与刘某联系也联系不上。李某并称其与刘某结婚后,户口迁入刘某家中其名下有拆迁补偿款,刘某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刘某与李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爱对方,相互包容、爱护,好好维系这段感情,共同构建美好的家庭,但双方因缺乏沟通,逐渐产生隔阂,双方若能加强沟通,端正家庭观和责任观,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对刘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