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9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田卫红与金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卫红,金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9690号原告田卫红,女,1967年4月4日出生。被告金英玉,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原告田卫红与被告金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英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卫红诉称:2013年6月20日,金英玉向田卫红出具11万元借条,约定2013年7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金英玉仅偿还了6万元,余款未还,故田卫红诉至法院,要求金英玉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金英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金英玉向田卫红出具借据一张,载明:金英玉跟田卫红今借1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借据下方有金英玉签名及北京阿利安眼镜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田卫红称:田卫红自2009年至2012年间在金英玉的公司北京阿利安眼镜有限公司工作,自2009起金英玉陆续向田卫红借款,陆续还款,至2013年6月20日时尚有11万元借款未还;田卫红无法记清每笔借款的具体出借时间及数额。上述事实,有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及田卫红的陈述,可以认定田卫红与金英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金英玉逾期未还款,田卫红有权要求金英玉还款,故本院对田卫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卫红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金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