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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汪要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要林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要林,绰号“小滚”,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于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要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要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汪要林与被害人倪某在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坂上建坂路红军超市打牌时,因赌资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汪要林挥拳击打被害人倪某脸部、鼻子等处,致倪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皮质扭曲。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汪要林主动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礼嘉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要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笔录及其伤情诊治资料、证人时某、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要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要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要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