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郸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92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单梅、李德琪,河南省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汉族。被告杨某乙,男,汉族,系被告杨某甲之父。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2月9日举行订婚仪式,订亲时按当地习俗给被告拿“干礼”20000元及价值7000元左右的礼品,于同年冬天又通过银行给被告杨某甲汇款5000元用于治疗被告的眼疾。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所收原告上述现金及礼品拒不退还给原告,为此特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2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按当地习俗向被告支付彩礼现金20088元,及相应礼品,现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原告以此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与原告丁某某在订立婚约关系时被告方收取原告彩礼现金2008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现金7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治疗眼睛向其汇款5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丁某某婚约礼金200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智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