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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秋娇与林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朱秋娇,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朱青风,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政荣,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43号金海商贸中心三层。负责人洪建武,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医院,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910号。法定代表人郭赛雄,院长。委托代理人林建辉,该院主办会计。原告朱秋娇与被告林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医院(以下称为仙游县医院)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良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青风、被告林政荣的委托代理人沈立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春香、第三人仙游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娇诉称,被告林政荣驾驶轿车碰撞李加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原告等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林政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892.0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595.12元、护理费243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8889.72元。被告林政荣辩称,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应予驳回。免赔条款有效,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林政荣负担。第三人仙游县医院述称,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中有19672.88元属于第三人,请求判令原、被告支付给第三人19672.88元。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林政荣驾驶其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承载郑小波)行经仙游县境内的242县道11KM+300M路段,未能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致其车前部碰撞到中央隔离栏后驶往路左,又碰撞到相向由李加林驾���其所有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原告等8人),造成两车驾乘人员共11人受伤、中央隔离栏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政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加林等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至同月21日,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1892.08元,其中原告支付2219.2元,欠第三人仙游县医院19672.88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仙游县医院出院诊断:1.左尺骨骨折;2.全身散在皮肤软组织挫伤;3.轻度脑震荡;4.额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等。2014年10月13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花去伤情鉴定费6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被告林政荣已付给原告97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委��,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5379.6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500元。闽A×××××号小型轿车以被告林政荣妻子李丹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有关损失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一:仙游县榜头镇上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仙游县榜头镇酷酷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及证明,以证实其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幼儿园上班,月工资3000元,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二: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实其误工时间108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4595.12元(135.14元/天×108天��、护理费2432.52元(135.14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机构有医嘱原告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270元;对居委会的证明无异议,但幼儿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可信度较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收入状况,且没有劳动关系证明,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医嘱原告“患肢三个月内禁止携重”,并非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故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期三个月无事实依据,酌定其出院后休息期一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4257元(88.7元/天×48天)、护理费为1944元(39512元/年÷365天×18天);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院认为,医嘱原告“患肢三个月内禁止携重”,并非禁止患肢负重三个月,原告据此主张出院��误工期三个月,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尺骨骨折,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6和10.2.7的规定,其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含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幼儿园的证明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但原告系社区居委会居民,属于城镇居民,其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予以认定为12162.6元(135.14元/天×90天)、2432.52元(135.14元/天×18天)。本事故造成原告骨折,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构成轻伤二级,且医疗机构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2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其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且医疗机构明确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予以认定,可��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事故虽未造成原告伤残,但致其轻伤二级,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适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认定为46457.2元。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投保理赔提示书,证明其司不仅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项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加黑、加粗”等提示,且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车辆投保理赔提示书中明确告知责任免责等事项并由投保人签名,故其司已尽到责任免责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涉及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林政荣承担。被告林政荣认为,其妻李丹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属实,但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对投保人就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原告同意被告林政荣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林政荣妻子李丹作为投保人在该栏中签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机���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有效,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6457.2元,其中医疗费中有19672.88元属于第三人仙游县医院,该院要求原、被告支付该笔医疗费,其在本案中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林政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有效,故非医保费用5379.66元应由被告林政荣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41077.54元(46457.2元-5379.66元),其中应赔偿给原告21404.66元,应支付给第三人仙游县医院医疗费19672.88元。被告林政荣已付给原告的9700元予以折抵其应承担的5379.66元,余额4320.34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款,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17084.32元。被告林政荣可就垫付款4320.34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鉴于第三人仙游县医院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中直接支付,故其对原告及被告林政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林政荣承担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秋娇人民币一万七千零八十四元三角二分。二、被告林政荣赔偿给原告朱秋娇人民币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六角六分(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医院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八角八分。四、驳回原告朱秋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医院对原告朱秋娇和被告林政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六百五十七元,由原告朱秋娇负担人民币二百九十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良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余忆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