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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余厚民、王立红与姚克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厚民,王立红,姚克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76号原告余厚民,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立红,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克军,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建新,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余厚民、王立红与被告姚克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群、人民陪审员唐汇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平静担任记录,原告余厚民、王立红的共同特别委托代理人覃佐堂和被告姚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厚民、王立红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合伙经营的三江源山泉水厂(以下简称“三江源水厂”)入伙石门县九九太浮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太浮公司”)。入伙九九太浮公司后,就三江源水厂股东分红,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三江源原股东分红协议》,协议约定每年按4万元分红至九九太浮公司解散止。2014年3月,被告作为入伙九九太浮公司事务执行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退出九九太浮公司与他人合伙,终止与九九太浮公司的合伙关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年赔偿原告余厚民损失8000元,原告王立红损失4000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石门县九九太浮饮业有限公司解散为止)。原告余厚民、王立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三江源水厂注册登记资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东分红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入股九九太浮公司并分红的事实,而被告所述的销售桶装水,是经营股,而非原始股;3、证明1份,证明被告2012年、2013年在九九太浮公司领取分红款的事实;4、(2014)石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擅自退出九九太浮公司,入伙碧岩泉水厂的时间为2013年年底,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因三江源水厂是由原、被告及丁元林四人合伙成立的,这份协议没有另一合伙人丁元林的签名,故这份协议在石门法院的判决书中已作认定,对原、被告及丁元林均无约束力。证据3,证明内容不属实,石门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为57408元。证据4,仅凭该份判决书不能认定被告入伙碧岩泉水厂,还应由原告提交合伙协议及股金证进行证明,且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被告是为碧岩泉水厂开车,没有以任何形式入股碧岩泉公司。被告姚克军辩称:三江源水厂与九九太浮公司是合作关系,非合伙关系,九九太浮公司章程中没有三江源水厂股东,且股东登记名册中没有九九太浮公司,也没有入股书;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是分红协议,是帮九九太浮公司销售后才有分红款,石门法院对这份分红协议已作认定,对全体合伙人不具有约束力;2014年2月12日签订协议后,因2013年未达到九九太浮公司约定的7万桶水销售目标,不能享受分红,在两原告不能参与销售桶装水并交纳1万元保证金的况下,故要求重新启动三江源水厂,被告并非擅自退出九九太浮公司水的销售,不存在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克军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三江源水厂与九九太浮公司为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开办的三江源水厂是以合作的方式加入九九太浮公司,并参与分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全体合伙人不具有约束力,2013、2014年的分红款,两原告已经分得。3、石门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分红款并结案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经办人签名,证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4年2月12日协议以原、被告及案外人丁元林在三江源入股的金额为原始股,再以经营权入股到九九太浮公司。证据2,协议已实际履行,法院判决已按实际利润进行了红利分配,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余厚民、王立红、被告杨姚克军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身份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这份协议已作认定,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从九九太浮公司已分红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只对分红的数额有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在2012年、2013年从九九太浮公司分红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入伙碧岩泉水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给二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按本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31号、3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证据2,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结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原告余厚民、王立红与被告姚克军及案外人丁元林筹备建立水厂,其中原告余厚民入股4万元,王立红入股2万元,姚克军入股11万元,案外人丁元林入股3万元,共计股本20万元,参与各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0年7月该水厂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姚克军。2010年10月正式开始生产,后因桶装水市场整合,各合伙人商议以其经营权加入九九太浮公司,三江源水厂停止生产,以销售九九太浮公司产品获利的形式进行分红。之后,被告姚克军利用原三江源的销水渠道销售九九太浮公司生产的饮用水,仅销售四个月左右的时间,其余时间由他人从三江源销售渠道销售。被告姚克军在九九太浮公司作统计工作,九九太浮公司另行支付工资。2012年、2013年,被告姚克军从九九太浮公司领取分红款84000元,在扣除各项负担费用后,实际领款57408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余厚民、王立红与被告姚克军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从九九太浮公司每年获得的4万元各投资人按原始股比例分配,同时原三江源水厂一切股东合作关系、债权债务均废止,在九九太浮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姚克军负责,姚克军不从九九太浮公司领取原始股后,上述分红终止,各股东股金不负责退还。另一合伙人丁元林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3月4日,被告姚克军电话通知二原告九九太浮公司已停产,两原告即前往九九太浮公司了解情况,得知被告姚克军已于2014年1月1日退出该公司,并领取2012年度、2013年度分红款。两原告觉得受骗,权益受损,于2014年3月19日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分别判决被告姚克军向原告余厚民、王立红按出资比例分得2012年和2013年分红款11481.6元、5740.8元。2015年3月23日,两原告以被告擅自退出九九太浮公司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克军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石门县九九太浮公司解散止赔偿原告余厚民损失8000元、原告王立红损失4000元。本院认为: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属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钱赔偿损失。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分红协议,因另一合伙人丁元林未参与未签名,该协议没有依法成立,对全体合伙人不具有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而被告自2014年3月已退出九九太浮公司桶装水的销售,也未实际领取分红款。同时,两原告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已违约,及退出九九太浮公司桶装水的销售后,给两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厚民、王立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厚民、王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慧群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夏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