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明旺诉宋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旺,宋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80号原告张明旺,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宋恩刚,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张明旺诉被告宋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张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旺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宋恩刚在原告张明旺处借款人民币17,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明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0元,利息1,848.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违约金616.00元,合计人民币20,064.00元。被告宋恩刚未出庭答辩。原告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恩刚在原告张明旺处借款人民币17,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宋恩刚未出庭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宋恩刚在原告张明旺处借款人民币17,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宋恩刚向原告张明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张明旺与被告宋恩刚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约定借款利息,并且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张明旺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0元。二、被告宋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张明旺借款利息人民币1,848.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0元,由被告宋恩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娜代理审判员 于鹏代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