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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秀真与于昊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真,于昊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真。委托代理人杨成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昊辰。上诉人刘秀真因与被上诉人于昊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喜、被告于昊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秀真一审诉称:2014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车与其丈夫杨成喜在升平新城小区欲外出时,路遇被告于昊辰将车横在道路中央,原告遂轻鸣笛示意通过,被告不但不让路,还对原告进行语言恐吓,随即又对原告采取暴力行为,造成原告头部、面部、耳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至今仍在接受治疗,不能从事正常工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4182.33元(医疗费124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988元、误工费25729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于昊辰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4时许,原告驾车载其配偶杨成喜从升平新城小区外出经过一丁字路口时,适有被告驾车停在前面挡住道路,原告遂鸣笛示意通过,被告对刘秀真说车上有孩子,不要鸣笛,刘秀真摇下车窗同被告理论,随即被告下车至原告车前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期间杨成喜从车内取出方向盘锁下车指着被告并打向被告,被告夺过方向盘锁后扔在地上,随即被告与杨成喜扭打在一起,两人松手后,被告又与杨成喜、原告相互厮打,期间被告持方向盘锁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前往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单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侧),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纠纷发生后,杨成喜以于昊辰为被告,于昊辰以杨成喜、刘秀真为被告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李民初字第924号、(2014)李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方与被告于昊辰承担本次纠纷的同等责任,对对方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4)李民初字第924号、(2014)李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以上事实有(2014)李民初字第924号、(2014)李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1、医疗费12415.85元: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9张、住院病历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08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241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17天每天20元计算还是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3、护理费19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988元(42688元÷365天×17天)。4、误工费25729元:提交休假证明27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03天,加上住院17天,原告共计主张误工天数为220天,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5729元(42688元÷365天×220天)。5、鉴定费2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6、交通费2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9张,请求法庭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至今头痛、耳鸣,经常无法睡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质证意见为:由法院审查医疗费证据,被告认可法院审查的合理医疗费损失;对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是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请法院审查;对护理费赔偿标准无异议,但是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请法院审查;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只认可17天住院时间;对鉴定费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审查,原审认为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次纠纷经本院(2014)李民初字第924号、(2014)李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由原告方与被告于昊辰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于昊辰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医疗费12415.85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的临时医嘱中记载显示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至2月23日、2月25日至3月2日间没有进行任何治疗,该10日应视为原告空挂床时间,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应为7日,原告挂床期间的床位费180元(18元/天×10天)、诊查费80元(8元/天×10天)、护理费50元(5元/天×10天)共计310元,应从其医疗费中扣除。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其2014年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20日对其药疹进行的诊断治疗的花费444.66元,无法证明与本此纠纷有直接关联,应予扣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其他医疗费花费不合理,原审对其他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11661.19元(12415.85元-310元-444.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应按原告实际住院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7天×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88元:应按原告实际住院7天1人陪护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818.67元(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365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729元:原告未提交工资扣发证明,无法证实其存在误工费2572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门诊治疗情况,原审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60天,其合理误工费为7017.21元(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365天×60天)。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未达到身体的伤残等级,无法认定其受到严重伤害,且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过错,原审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秀真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16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818.67元、误工费7017.21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0337.07元,应由被告于昊辰赔偿其中的50%即10168.54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昊辰赔偿原告刘秀真经济损失人民币10168.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9.5元,由原告负担438.5元,被告于昊辰负担131元,被告于昊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31元。原审宣判后,刘秀真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李民初字2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没空挂床位,被上诉人应承担各项治疗费;三、赔偿误工费46245.3元(按2013年社平工资42688÷12×13个月)(自2014.2.14至2015.3.14);四、对2014年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20日的诊疗费444.66元是因脑外伤引起的神经性过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责。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损失完全由被上诉殴打致伤,为何仅承担50%的责任?原审存在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条例不准确的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完全是受害者,所有赔偿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该案发生过程中,被上诉人纠集两名女性上前按住上诉人使被上诉人进行猛烈殴打,该两名女性并且在公安机关到场处理时上前揪打110民警,其行为极其恶劣,应依法追究责任。上诉人受伤后,一直精神恍惚,不能正常上班,至今还在治疗当中。况且,2014年发生的事,受伤人至今没有拿到一分钱的赔偿费,我们真诚的希望法院能够支持正义、主持公道!综上所述,恳请撤销原判。被上诉人于昊辰答辩称:对于过失和赔偿问题,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纠集两名女性,与事实不符。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秀真提交了一份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4日出具的一份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没有空挂床。××患者因外伤致头晕、头痛约1小时入我院治疗,入院日期2014.2.14,出院日期2014.3.03。期间于02.××患者静脉用药后出现手臂疼痛不适;停用相关药物,按耳鼻喉科会诊意见行微波治疗,22日停用静脉用药,口服中药治疗以及微波治疗至出院。初步诊断1、头外伤反应。2、头皮裂伤。3、右耳外伤(神经性耳聋)。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子宫切除术后。”经质证,被上诉人于昊辰辩称:“有异议,诊断书是2015年刚刚出具的。这期间发生的事情无法判断真实性。”还查明上诉人刘秀真2014年10月14日的门诊病历记载“脑外伤后引起药疹,皮肤过敏,腰腹部泛色,红色斑团状红疹,连接成片,每夜12点后发作,瘙痒,白天缓解。…RX痒疹散3付。”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4日病历均有关于药疹的诊断情况或用药情况的记载。原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针对上诉人刘秀真的上诉,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责任划分。原审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和(2014)李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该两份判决确认的事实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予以采纳。该两份判决认定纠纷双方的责任为各50%。因此本案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各占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秀真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于昊辰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空挂床和用药问题。上诉人刘秀真二审庭审时提交的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于昊辰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该诊断证明书应作为有效证据本案予以采纳。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刘秀真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受伤和医疗费花费12415.85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刘秀真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于昊辰如果有异议,应当举证反驳。但是,被上诉人于昊辰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刘秀真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属于有效证据本案应予采纳,能够证明其医疗花费12415.85元的事实,也证明了其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明了不存在空挂床情况。尤其,上诉人刘秀真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而其2014年10月14日的门诊病历记载“脑外伤后引起药疹,皮肤过敏…,”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4日病历均有关于药疹的诊断或用药情况的清楚记载。足以证明上诉人刘秀真治疗药疹的用药是为治疗本案纠纷所致伤的合理用药。上诉人刘秀真二审提交的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更强化了其主张的不存在空挂床情况和药疹用药合理性的证明力。在被上诉人于昊辰对上诉人刘秀真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秀真存住院在空挂床情况、药疹治疗费不合理,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上诉人刘秀真关于空挂床和药疹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根据上诉人刘秀真提交的医院病历记载的诊断情况,其因本案纠纷造成的伤情不属于严重的伤害。虽然上诉人刘秀真的病历记载了其多次就诊的事实,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也多次为刘秀真出具休假证明建议休息共计203天。但上诉人刘秀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医院出具如此长时间的休假证明与该医院诊断的伤情之间存在科学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一审根据上诉人刘秀真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其误工6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秀真上诉请求按13个月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刘秀真称被上诉人于昊辰纠集两名女性参与对其殴打,因被上诉人于昊辰对此否认,本案刘秀真也未起诉该两名女性,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秀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上诉人刘秀真的损失共计21091.73元(20337.07元+310元+444.66元),应由被上诉人于昊辰赔偿其中的50%,即1054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昊辰赔偿上诉人刘秀真各项经济损失1054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刘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上诉人刘秀真负担433.5元,被上诉人于昊辰负担136元,被上诉人于昊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刘秀真负担639元,由被上诉人于昊晨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