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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禹华与胥阿松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阿松,禹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胥阿松。委托代理人陈林凌,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华。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胥阿松与被上诉人禹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禹华诉称,2014年1月3日,借款人张丽芬分两次向禹华借款共计400万元,并向禹华出具借条两张,胥阿青、被告胥阿松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禹华担保。同日,禹华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张丽芬400万元。借款到期后,禹华多次催要,借款人张丽芬一直未履行归还借款的责任,担保人胥阿松、胥阿青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禹华诉请:1、判令胥阿松对张丽芬的4000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3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180000元。2、由胥阿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胥阿松辩称,1、对两张借条中的借款本金、期限、利率,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违约责任以及律师费1800000元均无异议,但对借条中的“以上借款请汇下赵建琴62×××47”有异议,胥阿松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时并无上述字样,且4000000万元实际也汇入赵建琴上述账户,故上述借款虽名为张丽芬所借,但实际借款人应为赵建琴。2、本案禹华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驳回禹华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禹华主张的400万元债权已经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1670号、16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确定由相关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且调解书业已也已生效,故禹华无权再对被告胥阿松提起诉讼;其次,在(2014)溧速民初字第1670号、1671号案件中,禹华仅起诉借款人张丽芬及担保人胥阿青,应视为对另一担保人即本案胥阿松担保责任的放弃。3、因(2014)溧速民初字第1670号、167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确定,现还款期限已过,应推定当事人已善意履行。且对于借款人张丽芬、担保人胥阿青是否归还过借款被告胥阿松不清楚,请求法庭追加借款人张丽芬、担保人胥阿青为本案第三人,并查询禹华持有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62×××23账户交易明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借款人张丽芬向原告禹华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主文均载明:今借到禹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用于周转,到期日为2014年5月3日(另一张借条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2.5%。如到期未还,除从借款当日起正常计付利息外,并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因未按期还款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受理,其催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由胥阿青、胥阿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以上借款请汇下赵建琴62×××47(此句为手写)。借款人:张丽芬、身份证××,担保人:胥阿松、身份证××,担保人胥阿青、身份证××。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同日,原告禹华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4000000万元到赵建琴持有的62×××47银行账户。2014年11月4日,禹华就上述4000000万元借款起诉至法本院,要求借款人张丽芬、担保人胥阿青归还借款本息,法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4)溧速民初字第1670号、1671号。在上述案件中,借款人张丽芬对借款事实、两张借条中“以上借款请汇下赵建琴62×××47”系其亲笔书写且已收到400万元借款以及截止2014年11月10日借款人张丽芬、担保人胥阿青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日),未归还过本金的事实均无异议。2015年2月28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人张丽芬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禹华的银行账户上存款500元。庭审中,禹华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胥阿松对张丽芬的借款本金40000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00000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借款人张丽芬已清偿的利息500元)及律师费1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胥阿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禹华提供的借条、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人张丽芬向禹华借款4000000万元的事实,有禹华提供的借条、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以及(2014)溧速民初字第1670号、1671号中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禹华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及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对于借款人张丽芬归还的5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两张借条明确约定胥阿青、胥阿松对借款人张丽芬的4000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两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胥阿松与担保人胥阿青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禹华在起诉借款人张丽芬、担保人胥阿青后债权仍未获得实现的情况下,起诉另一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胥阿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胥阿松辩称的原告禹华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辩解意见,法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胥阿松对张丽芬向原告禹华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借款人张丽芬已支付的500元利息)及律师费1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42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40元,由胥阿松负担。上诉人胥阿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禹华对于涉案债务已对张丽芬及胥阿青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16710、1671号民事调解书,禹华对涉案债权已作处分,并与债务人张丽芬及共同担保人胥阿青达成调解,禹华作为债权人对涉案担保之债的请求权已实施完毕,无权追索胥阿松的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对(2014)溧民初字第1670、167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的债务履行情状情况,未予查证。三、在(2014)溧民初字第16710、1671号民事调解书中禹华未主张律师费,现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1.张丽芬欠禹华借款200万元;2.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3.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1671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与此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理由一:债权人禹华虽然向债务人张丽芬及共同担保人胥阿青起诉主张权利并达成调解,但胥阿松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依然属有效约定,本案胥阿松为涉案债务提供的担保是连带担保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未完毕情形下,在约定担保期限内连带担保责任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理由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1670、167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张丽芬仅支付禹华500万元,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支付利息符合规定。除该500万元张丽芬无支付事实,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理由三:依据胥阿松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范围约定,发生诉讼的律师费由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担,原审认定胥阿松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1670、16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与主债务约定本金、利息相一致,未加重上诉人胥阿松负担,同时鉴于上述二份民事调解书未实际履行事实。胥阿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才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