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华小龙与中烟新商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小龙,中烟新商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华小龙。委托代理人:胡肖庆,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烟新商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长兴路158号(6)幢335室。法定代表人:陈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振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晓葆,该公司员工。原告华小龙诉被告中烟新商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肖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松、钱晓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市场部副总监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4000元,另有福利津贴、年度表现奖金、绩效奖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216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以原告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且仅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原告工资21600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转正工资差额部分2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福利津贴11766.67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度表现奖8000元及年度绩效奖1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称的试用期3个月及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原本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延长1个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故延长后的试用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试用期期限。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2.在仲裁阶段,原告已经承认收到了2015年4月前的福利津贴,在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5月10日的福利津贴811.03元。3.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年度表现奖及年度绩效奖需要根据原告的年度表现在次年春节前发放。因原告2015年才入职的,无法考核,故不存在年度表现奖及年度绩效奖。4.因原告在3个月的试用期内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延长试用期后仍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被告在仲裁后已经将仲裁裁决中的赔偿金12862.26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人力资源部电子邮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工资待遇等作出约定;3.员工转正考核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员工转正考核表处签字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延长试用考核期;4.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复印件内容不全,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延长试用期1个月已达成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违法解除的认定有异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员工转正考核表1份;2.员工转正考核管理办法1份;证据1、2共同用于证明经考核,原告同意延期转正,4月份工资仍按试用期工资支付;3.市场部岗位职责说明书1份;4.来往邮件1组;证据3、4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5.付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相应款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该证据上签字时,内容均系空白,系事后填写,被告告诉原告只是走走形式,并未告诉原告是延期转正。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被告知存在该考核办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或被告知被告存在该岗位说明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邮件并没有涉及原告,原告无法确认邮件的真实性,这些邮件均无法证明原告未达到被告的岗位职责要求,无法证明原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部分差异,但内容一致的部分能够证明双方一致确认延期转正1个月,本院对该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未经原告确认或经公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打印件,且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部副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双方还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4000元;福利津贴年度合计35300元,根据实际在岗时长核定按月度发放;年度表现奖24000元、年度绩效奖48000元,于次年春节前根据年度工作表现和实际在岗时长核定发放;试用期月工资为216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决定对原告延长试用期一个月,原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转正工资差额、福利津贴、年度表现奖和年度绩效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7月6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福利津贴811.0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62.26元,合计13673.2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仲裁裁决后,被告支付原告13673.2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已签字认可被告作出的延长试用期一个月的决定,且延长后的试用期未超过六个月,仍属合法。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处于试用期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按转正后工资标准补足该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每月享有福利津贴,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的津贴福利811元(35300元÷12个月÷21.75天/月×6天),应予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年度表现奖和年度绩效奖于次年春节前根据年度工作表现和实际在岗时长核定发放。原告于2015年5月已离职,未经年终考核,其是否符合获得年度表现奖、年度绩效奖的条件并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奖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案中,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862元(51449元÷12个月×3倍×0.5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烟新商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华小龙2015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福利津贴81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62元,合计13673元(中烟新商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履行);二、驳回华小龙的其他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