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锦凤诉许友坚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85号原告林锦凤,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剑峰,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友坚,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锦凤诉与被告许友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凤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峰、被告许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凤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8日到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八万元整(注:每季度付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8年内付清)”。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约定给付的款项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友坚辩称,答辩人现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在未离婚前已欠债20多万,原告有借了1万多元帮他还债;原告在离婚后一个电话都未打,也未关心女儿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8日到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捌万元整(注:每季度付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8年内付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及债务由男方承担”。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共同认可、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8日到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支付女方80000元整(从2009年6月8日起,每季度2500元)等内容,从而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的上述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条款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可知,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6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60000元到期债务未支付(24季度×2500元/每季度);其余20000元属于未到期债权,被告应自2015年6月8日起直至款项全部付清止,每季度支付原告25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友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锦凤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友坚应自2015年6月8日起,在每季度最后一天支付原告林锦凤2500元,直至剩余20000元全部付清止;三、驳回原告林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被告许友坚负担;被告许友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